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淄博市张店煤矿、郭忠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市张店煤矿,郭忠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张店煤矿。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张博路山泉路南首。法定代表人:李金波,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岩,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芳,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忠军,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张店煤矿退休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华,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系被上诉人郭忠军之妻。上诉人淄博市张店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郭忠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市张店煤矿(以下简称张店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岩、孟芳,被上诉人郭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店煤矿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购房差价款2640元、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费80元、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费120元、契税1653元、房屋维修基金2204元,合计6697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张店煤矿拟新建宿舍楼购买方案》、《新建职工宿舍楼购买实施细则》及公示的《通知》足以证实与被上诉人之间房屋交易的真实情况。被上诉人依据前述文件,所选房屋预估建筑面积89.14平方米,单价为1500元/平方米,应付购房款预估价为133710元,与被上诉人缴付的预估购房款133970元(含燃气报警仪260元)相互对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房屋交易的真实情况。二、一审法院仅依据单一房屋契证所载计税价格与真实交易价格不一致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房屋契证仅是一种完税凭证,在房产交易中,当事人为少交相关税费,实际交易价格与计税价格不一致的情况大量存在,契证所载“计税价格”不是房屋交易的实际价格,不能以此推定房屋交易的真实情况。本案上诉人在统一为单位职工办理权属证书时,为减轻职工负担,以低于真实交易价格报税致契证所载“计税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不一致。被上诉人主张契税所载“计税价格”即为房屋交易价格,与事实不符,显失诚信,与一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一审判决无视了同等情况下绝大部分购房者按约定及法律规定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契税、维修基金、办证费用等的真实情况,房产交易中大量存在实际交易价格与计税价格不一致的情况,房屋契证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的事实,仅据契证这一孤立证据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三、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购房差价款的事实证据不足,属事实认定有误。四、上诉人一审诉求未超出诉讼时效。郭忠军辩称:上诉人所称《购房方案》、《宿舍楼购买实施细则》被上诉人均不清楚,购房缴款时上诉人承诺收据上缴纳的款项即为全部房款及相关办证费用,被上诉人实际住房面积及单价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不符,应以契税发票为准;一审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从2009年即为被上诉人等办理房产证,七年间未向被上诉人催要垫付费用,从时效而言有违常理;上诉人将职工集资款建有的276套房屋,只向职工出卖228套,剩余房屋高价对外出售,侵害了职工利益;上诉人声称已有210户补交房屋差价及相关税费,与事实不符。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张店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差价款2640元;2、判令被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费80元、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费120元、契税1653元、房屋维修基金220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郭忠军通过集资建房的方式购买原告张店煤矿建设的位于张店区昌国西路78号院6号楼2单元3层西户的房屋一套,被告郭忠军于2007年11月9日向原告缴纳房款133970元。后淄博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10月10日为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90.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郭忠军;淄博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5日为涉案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郭忠军;淄博市张店区财政局于2009年8月13日为该房屋办理了契证,承受方为被告郭忠军,出让方为原告张店煤矿,计税金额为110200元。原告分别为此缴纳了房屋权属登记费80元、土地使用权登记费120元、契税1653元以及房屋维修基金2204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契证至2009年11月时即已全部办理完��,原告张店煤矿主张为被告垫付的房屋维修基金2204元于2009年9月11日也已缴纳,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3日已近七年之久,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张店煤矿也未就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提交相应证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届满,已丧失胜诉权,故其要求被告郭忠军支付购房差价款2640元、房屋权属登记费80元、土地使用权登记费120元、契税1653元、房屋维修基金2204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淄博市张店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淄博市张店煤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证据1,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七份民事裁定书,欲证明上诉人另就其他七人提起诉讼,该七人已自动把房屋差价款交付上诉人,上诉人申请撤诉,并说明上诉人提起的主张涉案同类型款项的诉讼共涉及228户,已经有210户履行,18户未履行。提供证据2,建房成本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所建宿舍楼的成本情况。提供证据3,已经缴纳全部费用的人员名单表复印件,欲证明200余户购房者已经缴清全部费用。且证据2和证据3证明房屋建设时的成本价格及所有集资建房户的履行情况,这两份证据与当时单位公示的建房集资文件完全相符。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单据,根据其显示的内容无法证实有多少户存在缴清或不缴的状态。对以上三份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虽为真实,但相应民事行为系由上诉人自行作出,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为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被上诉人未予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该份建房成本表仅以住宅楼为单位列明了上诉人建房及办证的合计成本,未对被上诉人一户所购房屋的面积、建房费用、办证费用等作出确定,无法就被上诉人一户所购房屋的建房成本作出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为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被上诉人未予认可,且该份缴纳费用人员名单记载的人员均为案外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此,上诉人在二审中仍未提供发生有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证据,其称以暂扣房产证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涉案房产证系于2009年办理完毕,至上诉人2016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时起,已近7年,故原审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所提时效抗辩,对本案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所提应以其在房屋筹建过程中单方制作、发出的有关实施细则及通知等认定涉案房屋的交易实价,对差价款等作出认定的问题,因细则中未对被上诉人一户所购房屋的面积、单价等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作出确定,仅统一笼统表述为“约计价格”等,故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主张的房屋价款作出认定,亦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淄博市张店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张店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灵福审判员  张婷娟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