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刑初8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69年9月9日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健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窜至临桂县临桂镇金山路金山市场后巷一卖葱的摊位前,持镊子将失主王某甲上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OPPO手机盗出后转身离开,随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1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王某甲的报案陈述,证人王某、李某、骆某、秦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盗窃所获手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6)桂0312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及临桂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维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 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