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刑初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铁岭市调兵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康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淑侠、李某某、李雪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8时36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辽AYXX**-辽A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康平县政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街交通岗,在右转弯时尾部将处于停止状态的李某甲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刮撞,造成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康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负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曹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盛红娟审 判 员 范 凯人民陪审员 董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