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5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汪绍华诉黄金军,陕西省宁东林业局沙沟林场,王胜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绍华,黄金军,陕西省宁东林业局沙沟林场,王胜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1025民初245号原告:汪绍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强,镇安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省宁东林业局沙沟林场,地址:陕西省宁陕县广货街镇沙沟村。主要负责人:张小刚,系该林场场长。被告:王胜武,男,汉族,农民。原告汪绍华与被告黄金军、陕西省宁东林业局沙沟林场、王胜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汪绍华诉称,被告陕西省宁东林业局沙沟林场与被告王胜武签订《扫把自产自销协议书》一份,将沙沟林场区域内的扫把自产自销项目发包给被告王胜武,被告王胜武又将此项目转包给被告黄金军,并与被告黄金军签订《协议书》一份,由被告黄金军负责加工,被告黄金军雇请原告汪绍华为其干活。2016年4月28日,原告汪绍华干活时不慎摔伤,被镇安县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住院治疗32天。后原告多次就赔偿问题与三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镇安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由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以鉴定后的计算数额为准);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陕西省宁东林业局沙沟林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侵权行为地及二被告(陕西省宁东林业局沙沟林场、王胜武)住所地宁陕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汪绍华于2016年4月28日在陕西省宁东林业局沙沟林场内受伤,其诉讼为侵权行为之诉,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为陕西省宁陕县,且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住所地均在陕西省宁陕县,对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宁陕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陕西省宁东林业局沙沟林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宗平代理审判员 樊 楠人民陪审员 牛荣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淡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