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福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福勇,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暂住仪征市,户籍地高邮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左举荣,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福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福勇及其辩护人左举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间,被告人张福勇在仪征市哨口巷、红叶菜场南门路边等地,采用攀爬、刀割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2214.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2月18日左右某日上午,被告人张福勇在仪征市红叶菜场南门水泥路边,窃得北侧路边电线杆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江扬牌电缆线80米(型号为100*2*0.5),价值计人民币1032元。2、2017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福勇在仪征市北山花苑门前水泥路边,窃得南侧路边电线杆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江扬牌电缆线100米(型号为50*2*0.5),价值计人民币650元。3、2017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福勇在仪征市茶棚村铁路桥向南50米处,窃得东侧路边电线杆上仪征市电信局电缆线15米(型号为30*2*0.4),价值计人民币16.5元。4、2017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福勇在仪征市哨口巷内,窃得东侧路边电线杆上仪征市联通公司江扬牌电缆线60米(型号为100*2*0.4),价值计人民币51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福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福勇处扣押人民币1500元并发还被害单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福勇退出赃款71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福勇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秦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仪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发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福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福勇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福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福勇是初犯,认罪悔罪,退出全部赃款,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福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福勇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仪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翁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