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4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徽州支行与黄山佳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吴家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徽州支行,黄山佳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吴家廉,吴有源,吴小,杨佳佳,吴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4民初1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徽州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永佳大道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851622510L。负责人:胡彬,该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荣,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薇,该行员工。被告:黄山佳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城东工业园兴业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58504384F。法定代表人:吴有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家廉,男,194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吴有源,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吴小女,女,195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杨佳佳,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吴有芳,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有源,身份信息同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徽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徽州支行)与被告黄山佳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机电)、吴家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徽州支行法定代表人胡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薇、被告佳美机电的法定代表人吴有源、被告吴佳廉、被告吴有源、被告吴小女、被告杨佳佳、被告吴有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有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徽州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佳美机电偿还贷款本金4774715.01元及利息50912.2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3.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对第一、二项欠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建行徽州支行对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贷款本息、诉讼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佳美机电因资金需求于2016年3月21日与建行徽州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佳美机电向建行徽州支行借款478万元,借期12个月。合同签订后,建行徽州支行按照约定于2016年3月23日发放贷款47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2016年3月21日,建行徽州支行与佳美机电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佳美机电以位于黄山市徽州区城东工业园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双方在2016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签订的各类借款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为910万元,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建行徽州支行与吴佳廉等五被告分别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吴佳廉等五被告为佳美机电与徽州农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佳美机电已累计欠息共计50912.29元,经建行徽州支行多番催收无果。建行徽州支行已向给被告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提前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佳美机电、吴有源、吴有芳、吴小女、杨佳佳答辩称:对建行徽州支行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但因贷款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且抵押担保限额为910万元,各自然人应当在抵押物清偿不足时承担担保责任。吴佳廉答辩称:对于贷款事实认可。佳美机电现在正在积极寻找合作伙伴,挽救佳美机电的经营现状,对于逾期罚息不认可,希望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建行徽州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行徽州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建行徽州支行主体资格;证据2佳美机电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吴佳廉等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贷款合同,证明佳美机电向建行徽州支行借款478万元;证据4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吴家廉、吴有源、吴有芳吴小女、杨佳佳为佳美机电提供担保,各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5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佳美机电以其位于徽州区城东工业园区(证号为徽房字第XXXX(A)号、XXXX(A)号)的房产及证号为徽国用(2011)第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建行徽州支行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910万元整;证据6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建行徽州支行将贷款发放给佳美机电;证据7催收通知书,包括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明建行徽州支行已经履行了催款义务。佳美机电等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建行徽州支行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建行徽州支行提供的证据1-7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佳美机电与建行徽州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佳美机电向建行徽州支行借款47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起始日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用途为归还黄山市徽州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过桥资金;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LPR利率为起息日前一天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187.7基点(年利率6.17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条约定,当佳美机电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等可能危及债权人债权等情形时,建行徽州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佳美机电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6年3月21日,佳美机电与建行徽州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佳美机电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黄山市徽州区城东工业园的房产(证号为徽房字第XXXX(A)号、徽房字第XXXX(A)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徽国用(2011)第XXXX号)为佳美机电与建行徽州支行在2016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或外汇贷款及银行承兑协议等其他法律性文件所形成的系列债务在最高额910万元的额度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佳美机电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可直接实现抵押权;案涉抵押物已分别在黄山市徽州区房地产管理局、黄山市徽州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为房地产他证徽房字第××号和徽他项(2016)第XXX号。同日,吴佳廉、吴小女、杨佳佳、吴有芳、吴有源分别与建行徽州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吴佳廉、吴小女、杨佳佳、吴有芳、吴有源对前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前述抵押担保范围相同;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均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6年3月23日,建行徽州支行将借款478万元发放给佳美机电。佳美机电自2016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7年2月20日,共欠息50912.29元。因佳美机电出现利息逾期不还等原因,建行徽州支行于2017年2月22日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于同日向佳美机电及法定代表人吴有源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吴有源在上述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确认。2017年2月27日,建行徽州支行向杨佳佳、吴小女、吴有芳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杨佳佳、吴小女、吴有芳在上述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佳美机电归还了部分本金,现尚欠本金4774715.01元。建行徽州支行于2017年3月3日起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讼请求,后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建行徽州支行与佳美机电签订贷款合同并依约向佳美机电发放了贷款,在贷款期限内,佳美机电已连续多次未依约支付贷款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建行徽州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佳美机电清偿贷款,故本院对建行徽州支行要求佳美机电清偿贷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佳美机电与建行徽州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徽州支行对佳美机电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有效的抵押权,其提出对佳美机电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佳廉、吴小女、杨佳佳、吴有芳、吴有源分别与建行徽州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佳美机电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故建行徽州支行有权同时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吴有源、吴小女、吴有芳、杨佳佳提出各保证人跟在地业务清偿不足时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建行徽州支行要求吴佳廉、吴小女、杨佳佳、吴有芳、吴有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佳美机电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佳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徽州支行借款本金4774715.01元及利息75517.34元(该利息系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2日的合同期内欠息,此后逾期利息以4774715.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65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徽州支行在910万元范围内对位于黄山市徽州区城东工业园的房产(证号为徽房字第XXXX(A)号、徽房字第XXXX(A)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徽国用(2011)第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佳廉、吴小女、杨佳佳、吴有芳、吴有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山佳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山佳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吴佳廉、吴小女、杨佳佳、吴有芳、吴有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小民审 判 员 童 菲人民陪审员 潘素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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