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10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汪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10090号原告:王某,女,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芦台经济开发区。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职务:经理。住所地:芦台经济开发区一分场。被告:汪某,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芦台经济开发区。被告:张某,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芦台经济开发区。原告王某诉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汪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占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汪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汪某、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2日被告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2分,于2015年10月22日结清利息。2015年10月22日至2017年2月利息12800元及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汪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某于2010年3月15日设立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2014年10月22日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因周转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0%,借期一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盖有公司印章,被告张某签字。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将到期的利息支付给原告,本金未予支付,被告在借款合同写明“一年利息9600元已清”。2017年2月份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汪某、张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中原告诉请支付的利息未超过自2015年10月22日至起诉日期间原、被告约定月息20%的利息。经查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资金经常转入被告汪某个人账户;另查明被告汪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以上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规定,利率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法律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公司的资金经常转入被告汪某的个人账户,发生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混同,故被告汪某的个人财产应对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某亦应对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未超过借款逾期期间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0%产生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诉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800元,共计52800元。二、被告汪某、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0元,保全费548元,共计1108元由被告汪某、张某、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逾期未按该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占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广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