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晓静与赵希瑞、赵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静,赵希瑞,赵红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655号原告:刘晓静,女,1980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希瑞,女,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赵红杰,男,198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永,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静与被告赵希瑞、赵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清伟,被告赵希瑞、赵红杰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红杰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63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赵希瑞连带清偿赵红杰的上述债务;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赵红杰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400万元委托赵红杰进行自主投资,投资收益为月息1.5%,按季由赵红杰向原告支付。协议签订前即2014年6月18日,原告将400万元转交给赵红杰。赵红杰依约向原告支付首季18万元利息,但之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遂多次向赵红杰催要本息。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核算后一致确认,赵红杰截至2015年7月3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57万元,赵红杰承诺2015年8月15日前将上述本息还清,赵希瑞自愿对赵红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赵红杰未能偿还,赵希瑞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赵希瑞答辩,1.赵红杰与刘晓静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赵希瑞无关。其接到应诉手续后,已报警。2.刘晓静提供的2015年7月30日的借条系伪造,经向赵红杰核实,赵红杰未出具过借条,赵希瑞亦未为该笔借款做过担保。该借条上赵希瑞的签字,系刘晓静利用职务之便取得(刘晓静系公司会计,其称公司贷款让我在粘贴有身份证复印件的白纸上签名),后刘晓静伪造该借条,从借条的整体布局上看,存在作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赵红杰辩称,1.刘晓静与赵红杰之间属于委托投资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刘晓静将400万元委托赵红杰进行债权投资,预期收益为月息1.5%,投资收益及投资风险归刘晓静,赵红杰收取收益额20%的管理费用。协议签定后,赵红杰将该400万元投资到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该公司经营不善,造成投资无法收回。现刘晓静要求赵红杰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理由不当,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刘晓静提供的2015年7月30日的借条系伪造,赵红杰未出具过借条,该借条上赵红杰的签字属他人模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刘晓静转入赵红杰账户400万元。2014年6月19日,刘晓静作为甲方(投资人),赵红杰作为乙方(代理人),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代理事项:甲方将自有资金人民币肆佰万元,委托乙方进行债权投资。二、代理权限:经甲方同意,乙方将甲方资金用乙方名义债权方式投资给第三方。三、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委托资金到达乙方指定账号之日起,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四、代理方式:乙方作为甲方债权投资的代理人,对甲方资金进行投资,投资类型分为甲方委托乙方在代理期内自主选择投资产品,预期收益率为1.5%。五、分红方式:双方约定乙方分红方式为按季发放红利,将以汇款形式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其开户行中国银行,户主姓名刘晓静,账号62×××07。七、合同解除:在委托期限届满,甲乙双方履行完毕双方责任义务,合同自动解除。如需展期,双方协商后签订《展期协议》。八、其他:本合同在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甲方委托资金到达乙方指定账户后生效。2014年10月9日,赵红杰转账18万元给刘晓静。协议到期后,经协商,双方形成2015年7月30日《借条》。主要内容为:经双方核算,截止本借条出具之日,赵红杰(身份证号:)共欠刘晓静借款本金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于2014年6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利息伍拾柒万元整(小写:570000)赵红杰承诺2015年8月15日之前偿还上述本息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本人赵希瑞(身份证号:)与借款人赵红杰是姐弟关系,自愿作本笔借款的经济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自愿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赵红杰、赵希瑞在该借条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后赵红杰、赵希瑞未偿还借款,刘晓静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赵红杰、赵希瑞申请对2015年7月30日借条中二人签名真伪及签名与借条内容形成先后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宁金司[2016]文鉴字第366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倾向认为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的《借条》上“借款人”落款处JC1“赵红杰”签名字迹与YB1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的《借条》上“担保人”落款处JC2“赵希瑞”签名字迹与YB2字迹是同一人所写。3、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的《借条》上JC1“赵红杰”签名字迹与JC3主文字迹不是同时期形成。4、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的《借条》上JC2“赵希瑞”签名字迹与JC3主文字迹不是同时期形成。该次鉴定费用为33000元。刘晓静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赵红杰、赵希瑞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要求重新鉴定,后又明确表明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晓静与赵红杰之间的法律关系;2.赵红杰、赵希瑞民事责任的承担。关于法律关系问题。1.本案中,刘晓静于2014年6月18日转账400万元至赵红杰账户,双方于次日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委托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预期收益为1.5%。并于2015年7月30日形成《借条》一份。2.赵红杰称双方系委托投资关系,并非借贷关系。但在《委托投资协议》中并未约定所投资项目、投资风险的归属、管理费用等委托投资需明确的内容,且该协议约定“在委托期限届满,甲乙双方履行完毕双方责任义务,合同自动解除。如需展期,双方协商后签订《展期协议》。”委托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展期协议》,而是形成2015年7月30日《借条》。故赵红杰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3.赵红杰称针对涉案款项其未出具过借条,且借条上的签字系伪造;赵希瑞亦称其未对赵红杰借款担保,借条系伪造。但经本院委托鉴定,借条上的签字系赵红杰、赵希瑞本人所签。赵红杰、赵希瑞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刘晓静对借条的形成作出了合理解释。刘晓静提供的《委托投资协议》与《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其与赵红杰之间系借贷关系。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赵红杰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赵希瑞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赵红杰的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刘晓静认可赵红杰支付3个月(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18万元,刘晓静要求赵红杰返还借款40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2014年9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红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晓静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63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赵希瑞对赵红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4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3000元,由被告赵红杰、赵希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瑞颖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人民陪审员 乔彦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安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