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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石树杰、王学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树杰,王学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民终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树杰,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坤,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军,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1310347070。上诉人石树杰因与被上诉人王学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3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树杰、被上诉人王学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树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学坤偿还石树杰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学坤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该案石树杰、王学坤双方争议较大,根据《独任审判员工作细则》规定,不宜适用独任审判制度。?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该案的基本事实是王学坤借新账还旧账。王学坤在2014年7月18日通过中间人李某1向李某2借款5万元,由于王学坤无法按期还款,才在借款到期前找李某1帮忙再从其他人手里借钱以偿还李某2的到期借款。李某1为王学坤找到了石树杰,并在都在场的情况下办理借款手续,石树杰事先已将5万元现金交给李某1,王学坤当着石树杰和李某1的面要求李某1将其借石树杰的5万元钱代其偿还其借李某2的到期债务,就是王学坤与石树杰约定了石树杰以为王学坤还债的方式提供借款,并且石树杰已经实际履行完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石树杰与王学坤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为“石树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将现金交付李某1系双方约定,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李某1将款项交付李某2系王学坤的授权,李某1收取现金的事实不能认定石树杰、王学坤之间的借款合同具备生效要件”错误。2、王学坤及其诉讼代理人承认借条的真实性,辩解借条只表明“原、被告之间只是达成了借款意向,原告并未向被告履行支付借款义务”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石树杰的上诉请求。王学坤辩称,第一,一审法院适用独任审判程序合法,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石树杰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石树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将现金交付李某1、李某1交付李某2是王学坤授权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石树杰的上诉,维持原判。石树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18750元;3.本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的一天,原告的好友李某1说李全实的表弟王学坤想借点钱用,利息二分五厘。原告考虑后,便回家筹钱。2015年7月17日下午,原告将筹集的50000元交给了李某1。2015年7月18日中午,李某1打电话让去他家办理借款手续。李某1在复印有王学坤及其对象亓同祥身份证的纸上简单写了借据,王学坤在他和亓同祥、李全(泉)实的名字上摁了手印,原告在自己的名字上摁手印后就把借据收了起来。事后不久,原告从李某1那里得知被告有赖账行为。原来,被告之前借李某250000元到期未还,才借原告的钱去还李某2。那天被告还对李某1说三两天就拿15000元把李某2的利息清了,不用写欠条了。后来李某1说被告没来还钱,原告就和李某2一起去找王学坤要钱。第一次去时被告还认账,第二次去就不认账了。原告感觉风险很大,就和李某1商量把钱要回来。2015年8月初,原告和李某1去被告家要账,被告不认账。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赖账,特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王学坤向从事信贷业务的案外人李某1借款,李某1联系了石树杰。2015年7月18日,李某1在王学坤及其配偶亓同祥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写到:2015年7月18日辛庄镇东辛庄王学坤借贷里辛镇大官庄石树杰现金伍万元整,二分五厘计付月息。借贷人王学坤,代办人李某1;我愿为丈夫王学坤担保借贷石树杰现金伍万元整,二分五厘计付月息。担保人亓同祥、李泉实。王学坤在王学坤、亓同祥、李泉实的名字上摁了手印,与石树杰达成借款意向。当事人双方对于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主要事实是:石树杰有无向王学坤提供借款。石树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某1书写的现金收到条一份,以证明2015年7月17日下午石树杰交给李某1现金50000元用于借给王学坤;2.李某2书写的现金收条一份,以证明2015年7月19日李某1替王学坤还李某2现金50000元;3.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以证明王学坤借款还李某2的经过。王学坤就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李某1、李某2所手写收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李某1、李某2的证言系虚假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王学坤与李某2不存在借贷关系,且根据李某1所书写收条的记载,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是石树杰和李某1,石树杰无权向王学坤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1、李某2出庭认可收到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石树杰未将现金50000元直接交付王学坤而是交付给了李某1,李某1又交付给了李某2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认定石树杰向王学坤全面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石树杰向王学坤主张借款本息,应当对产生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石树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将现金交付李某1系双方约定,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李某1将款项交付李某2系王学坤的授权,李某1收取现金的事实不能认定石树杰、王学坤之间的借款合同具备生效要件。综上所述,石树杰、王学坤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生效,石树杰要求王学坤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树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9元,减半收取计760元,由石树杰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石树杰与王学坤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王学坤应否偿还石树杰本金5万元及利息。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案件的审理程序,本案中,石树杰对一审独任审判并未提出异议,石树杰亦没有证据证实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因此,石树杰关于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石树杰与王学坤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王学坤应否偿还石树杰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为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本案中,王学坤在案外人李某1代笔书写的借条上捺印的行为应视为与石树杰之间达成借款合意。但在款项的交付上,石树杰以将款项交付给李某1,李某1又将款项交付给李某2,李某1并未将款项交付王学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本案中,石树杰没有证据证实在款项收取和处置上其与李某1、王学坤三人达成合意、王学坤授权李某1代为收款及对款项有处置权,因此,李某1收取款项的行为无法认定是代表王学坤收到款项,石树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王学坤偿还借款本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石树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上诉人石树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蔺双祝代理审判员  焦玉兴代理审判员  张倩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