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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刘某1与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504号原告:刘某1,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江涛,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硕,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江涛、被告焦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2。为了生活,婚后原告即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猜忌心重,动辄怀疑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给原告造成极大困扰,导致原告差点连工作都丢掉,2014年11月份,双方再次生气后,原告独自外出务工。2016年6月28日原告起诉至社旗县人民法院,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焦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虽然出现了一些问题,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原告在外务工,逢年过节都回来与被告居住团聚,最近原告母亲生病,还回来与被告居住在一起,原告如果改正错误,不再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仍可和好。为了孩子能有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离婚损害赔偿10万元;被告抚养原告与前妻所生的女儿刘晴10年,原告应支付被告10年抚养费;小女儿刘某2系原、被告所生,今年4岁,应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女儿14年抚养费,每月按500元计算,合计14.4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4间或由原告支付被告11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本院(2016)豫1327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女儿刘某2一直都是由被告抚养生活的。该判决书系本院生效判决,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原告对被告证据1证人景金芳当庭陈述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且证人陈述前后相互矛盾处较多,证言不真实。该证据原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3晋庄镇刘老家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未注明出具人,仅有刘老家村委会公章,形式有瑕疵,对内容也有异议,认为房屋不是新建,是翻建。该证据原告无实质性异议,且在庭审中对该证明所提及的婚后建房一事予以承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2。原告曾于2016年6月2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平时被告与女儿及原告母亲在位于晋庄镇刘老家村婚后所建房屋中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女,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但无确实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琐事生气,但若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1与被告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延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银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