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与邹丽娟、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邹丽娟,张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28号。负责人:刘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柱,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丽娟,女,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税苑小区北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颖,女,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丽娟、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柱、被上诉人邹丽娟、被上诉人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判令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共计65896.73元;2、邹丽娟、张勇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诉前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1、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已经依照保险法规定,与张勇签订保险合同,并附有格式条款,就免责条款以黑色加粗的字体形式履行了提示义务并经张勇签字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张勇肇事后逃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规定,逃逸的当事人应承担全部责任。邹丽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2日20时50分,张勇驾驶白色无号牌福特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邹丽娟刮倒,造成邹丽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勇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丽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张勇负全部责任。邹丽娟于受伤当日到扎旗人民医院门诊进行了检查,次日到兴安盟人民住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颜面外伤、颜面多发骨折、右眼睑裂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玻璃体后脱离、头部外伤、颈部外伤等。2016年9月12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丽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张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张勇驾驶机动车行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该起事故给邹丽娟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对张勇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承保车辆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勇承担。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主张其与张勇签订第三者责任险时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张勇签订合同时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且保险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其在第三者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故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张勇、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对兴安盟人民医院2016年3月20日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外请专家及材料费17000元不予认可,因该费用记载于诊断证明书,有医院印章及医师签名,系邹丽娟治疗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张勇对兴安盟人民医院2016年5月27日门诊收费收据中检查费10元系邹丽娟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该费用虽系邹丽娟出院后产生,但根据门诊收费收据中载明的检查项目,该费用系邹丽娟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后续检查费用,故予以确认;张勇对兴安盟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诊疗卡押金6元因医院可以退回不予认可,邹丽娟可以持诊疗卡押金票据退回该款,故对该费用不予确认。因此,邹丽娟的医疗费为72596.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邹丽娟的误工费为24136.7元(118.9元×203天,邹丽娟提交的赔偿明细中误工日为210天,其受伤入院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3天),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日工资为126.98元邹丽娟诉请每日按118.9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邹丽娟的护理费为3630元(110元×33天),交通费确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为61188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20年×赔偿指数1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上一年度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33天),因邹丽娟就医的医疗机构未对其病情所需的营养费给予意见,故对邹丽娟诉请的营养费3300元不予支持。邹丽娟诉请的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邹丽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邹丽娟的损失合计168351.43元(医疗费72596.73元+误工费24136.7元+护理费3630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邹丽娟的上述经济损失张勇已赔偿60000元,故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给付邹丽娟理赔款108351.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即给付邹丽娟理赔款108351.43元;二、驳回邹丽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邹丽娟承担32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担2467元。鉴定费35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在二审审理期间,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新证据:《投保单签字告知书》一份,投保人签章处为”张勇”。证明张勇在投保时,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由张勇签字确认。邹丽娟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否由张勇本人签字与其无关,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应对邹丽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勇经质证认为,该份投保单签字告知书并非张勇本人签署,字迹并不一致,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理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602022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邹丽娟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张勇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上诉主张,张勇在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时,该公司已经明确履行说明义务,就肇事逃逸等情形不承担理赔责任,一审判决判令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亦应对该条款作出提示,由此可见,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必须对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庭审中,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提供投保单签字告知书复印件,经张勇质证认为,该投保单签字告知书并非其本人签署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此,在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主张不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靖荣代理审判员 林岩霞代理审判员 孟海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青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