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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50王飞、曾昭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曾昭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25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住河南省尉氏县。2016年12月6日被羁押,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曾昭涵,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2015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9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2日被羁押,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曾昭涵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代理检察员许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曾昭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曾昭涵经事先预谋后,至本市姑苏区新庄新村31幢二单元楼下,由被告人曾昭涵搭线,被告人王某望风,窃得被害人程某停放在该处的和平之光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由被告人王某将该车骑离现场。被告人王某、曾昭涵又至新庄新村57幢二单元楼道外,共同以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严某2停放在该处的战速电摩1辆,由被告人王某将该车骑离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曾昭涵又至新庄新村59幢三单元楼道边,由被告人曾昭涵搭线,被告人王某望风,共同将被害人袁某停放在该处的绿新牌电动自行车1辆骑离现场。后被告人曾昭涵至本市高新区何山路枫新桥西堍将3辆车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卖给李子群(另案处理)。经鉴定,上述3辆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7162元;2.2016年12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至本市姑苏区新庄二村44幢二单元楼道外,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林某1停放在该处的战速电摩1辆,后由被告人王某驶离现场。经鉴定,上述电摩价值人民币4979元。案发后,该电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林某1。2016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曾昭涵协助司法机关抓获李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曾昭涵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曾昭涵系累犯,有立功情节,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曾昭涵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庭审中,公诉人宣读了被害人程某、严某2、袁某、林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郝某、殷某、林某2的证言笔录、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曾昭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出示了收条、车辆登记信息、苏州市高新区枫津大街小殷酷车车业(电动车专用销售票据)、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苏价认刑[2016]17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留园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摘录的人口数据信息、本院(2016)苏0508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书、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曾昭涵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曾昭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2141元,被告人曾昭涵盗窃数额为人民币7162元,均属于“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曾昭涵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曾昭涵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第2起盗窃犯罪,亦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昭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曾昭涵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昭涵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昭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续盗窃作案,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曾昭涵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执行,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曾昭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执行,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曾昭涵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162元,分别发还被害人程玉、严继忠、袁雪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