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行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喀喇沁旗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喀喇沁旗公安局,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4行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62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陈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喀喇沁旗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锦山镇爱民胡同。法定代表人韩某,系局长。委托代理人支某,喀喇沁旗公安局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某,喀喇沁旗公安局牛家营子派出所教导员。第三人邱某,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刘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喀喇沁旗公安局、原审第三人邱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喀喇沁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支某、董某,原审第三人邱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喀喇沁旗公安局于2016年4月29日以”2016年3月13日10时许在牛营子村王树家门前因赡养老人一事,王海霞、王某与娘家兄弟媳妇邱某发生口角,并在谩骂撕打的过程中,王某将邱某脸部挠伤,致使邱某住院治疗”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王某作出了喀公(牛)行罚决字(2016)316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王某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拘留未执行。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喀喇沁旗公安局作出的喀公(牛)行罚决字(2016)3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喀公(牛)行罚决字(2016)3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任何证据。首先,上诉人根本就没打、挠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所谓的伤其实是病,与上诉人无关。原审第三人的笔录中也没有说上诉人打她,光盘上也没有出现上诉人致伤原审第三人的情况,故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没有任何证据。其次,即使原审第三人有伤,按其说法也绝不是上诉人一人所为,被上诉人单独处罚上诉人,显失公平、公正。被上诉人都没有查到上诉人打人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本没有查就认定证据确凿有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原决定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喀喇沁旗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邱某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3月13日10时许,邱某与王某、王海霞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撕打过程中,邱某面部致伤的事实清楚。虽然上诉人王某主张原审第三人面部损伤与其无关,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从被上诉人两次对王某的询问笔录、及提交的监控视频光盘以及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对邱某的疾病诊断书,均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邱某面部损伤系上诉人王某抓挠行为有关。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海 梅审判员 王 建 华审判员 马 欣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赫巴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