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雷晓玲、尹璐云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晓玲,尹璐云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晓玲,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尹璐云,女,199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转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晓玲、尹璐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晓玲、尹璐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雷晓玲、尹璐云至银川市兴庆区被害人闫某某家,因琐事与闫某某发生争执,雷晓玲用随身携带的擀面杖、尹璐云用拳脚砸碎、毁坏闫某某家中的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200元)、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100元)、VIVO牌手机1部(价值400元)、电视1台(价值2500元)、冰箱1台(价值150元)、吹风机1个(价值50元)、饮水机1台(价值150元)、电饭锅1个(价值80元)、微波炉1个(价值200元)、抽油烟机1个(价值1500元)、电视柜1个(价值1000元)、茶几1个(价值2000元)、阳台窗户玻璃2块(价值240元)、十字绣玻璃1块(价值30元)、木门1扇(价值500元)、卫生间门玻璃1块(价值400元)、花盆10个(价值300元)、门把手1个(价值15元)、电水壶1个(价值50元)、鞋柜抽屉1个(价值100元)、汽车后挡风玻璃1块(价值442元)、前挡风玻璃1块(价值507元)、副驾驶玻璃1块(价值214元)、左后玻璃1块(价值214元)、主驾驶尺门内饰板1个(价值585元)、贴膜5块(价值812元)、大理石台阶1块(价值60元)等物,共价值1279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晓玲、尹璐云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晓玲、尹璐云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被告人雷晓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尹璐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雷晓玲、尹璐云至银川市兴庆区某别墅闫某某家中,与闫某某发生争执,雷晓玲持从其侄女家拿的擀面杖与尹璐云打砸毁坏闫某某家中的三星手机一部(价值200元)、华为手机一部(价值100元)、VIVO手机一部(价值400元)、创维液晶电视一台(价值2500元)、新飞冰箱一台(价值150元)、风神吹风机一个(价值50元)、美菱立式饮水机一台(价值150元)、美的电饭锅一个(价值80元)、美的微波炉一个(价值200元)、欧派抽油烟机一个(价值1500元)、电视柜一个(维修费用1000元)、茶几一个(价值2000元)、阳台窗户玻璃二块(价值240元)、十字绣玻璃一块(价值30元)、卧室木门一个(价值500元)、卫生间门玻璃一块(价值400元)、花盆10个(价值300元)、铝合金推拉门把手一个(价值15元)、苏泊尔电水壶一个(价值50元)、鞋柜抽屉一个(维修费用100元)、大理石台阶一块(价值60元)。其后雷晓玲用别墅门前的铁锨、尹璐云用砖打砸停在闫某某别墅门前的汽车,损坏汽车后挡风玻璃一块(价值442元,含手工费)、前挡风玻璃一块(价值507元,含手工费)、副驾驶玻璃一块(价值214元,含手工费)、左后玻璃一块(价值214元,含手工费)、主驾驶尺门内饰板一个(价值585元,含手工费)、贴膜五块(价值812元,含手工费)等物。经鉴定,以上财物价值共计12799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雷晓玲处扣押擀面杖一根、铁锨一把。被告人雷晓玲、尹璐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雷晓玲、尹璐云的家属代雷晓玲、尹璐云赔偿被害人闫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闫某某对被告人雷晓玲、尹璐云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晓玲、尹璐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毁损财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雷晓玲、尹璐云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晓玲、尹璐云故意毁坏财物,价值127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晓玲、尹璐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雷晓玲、尹璐云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均等,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雷晓玲、尹璐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晓玲、尹璐云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晓玲、尹璐云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雷晓玲处扣押的擀面杖一根、铁锨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晓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尹璐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擀面杖一根、铁锨一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若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