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4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云南景谷白龙茶业股份有限公司诉陶其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景谷白龙茶业股份有限公司,陶其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4民初154号原告:云南景谷白龙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龙茶业公司),地址: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法定代表人:张正勇,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云,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云南杨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陶其贵,男,傣族,1956年5月28日生,系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人。原告白龙茶业公司诉被告陶其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因本案与(2017)云0824民初152号、(2017)云0824民初154号、(2017)云0824民初156号、(2017)云0824民初157号、(2017)云0824民初158号、(2017)云0824民初159号、(2017)云0824民初160号、(2017)云0824民初161号属系列案,原告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故本院决定本案与上述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于同年3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龙茶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云、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其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龙茶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陶其贵给付白龙茶业公司租金2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陶其贵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茶园租赁合同》,白龙茶业公司将位于民乐镇民乐村湾见村民小组兰花塘的茶园4.5亩(品种为大白茶、按4.2亩收费)出租给陶其贵经营,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租金2100元/年,每年的11月20日支付当年的租金。《茶园租赁合同》签订以后,白龙茶业公司按约定将茶园交付陶其贵,陶其贵已支付2015年租金,未支付2016年租金2100元,经白龙茶业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陶其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0日,白龙茶业公司与陶其贵订立《茶园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白龙茶业公司将位于景谷县民乐镇民乐村湾见村民小组兰花塘的茶园4.5亩(品种为大白茶)出租给陶其贵经营,租金按照4.2亩收取,四至界线双方已现场确认,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租金2100元/年,租金定于每年的11月20日前支付。陶其贵未支付2016年租金2100元。《茶园租赁合同》签订以后,白龙茶业公司于当天将茶园移交给陶其贵。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景谷白龙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景谷白龙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白龙茶业公司提交的茶园移交清单、茶园租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白龙茶业公司将其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茶园出租给陶其贵经营使用,双方签订了《茶园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故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白龙茶业公司已经将茶园移交给陶其贵使用,陶其贵亦应按约定支付租金。陶其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对白龙茶业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陶其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景谷白龙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租金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陶其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黄 菊审判员 徐珊珊审判员 罗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程附:本案法律条文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