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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郭林峰、温小鹏抢劫、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林峰,温小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林峰,男,1990年6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宁都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曾小飞,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小鹏,男,1994年11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宁都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抓获,并被寄押在赣州市看守所,同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邓小林,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林峰、温小鹏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赣0702刑初71号刑事判决,并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赣0702刑初71号刑事裁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原审被告人郭林峰、温小鹏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陈某(另案审理)、温某3平(绰号“悟空”,另案审理)预谋,由陈某邀约“老千”曾某到赣州赌博,再以曾某诈赌为由,由温某3平带人敲诈曾某。2015年11月13日上午,应陈某之邀,曾某携带“出千”设备,和温某1、梁某和谢某从福建出发。温某3平找来温某5(在逃)、温某4(在逃)帮忙。次日凌晨,曾某等四人到达赣州。当日晚饭后,在陈某、温某5、温某4等人的提议、安排或参与下,在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蓝波精品酒店”8405客房,温某5、温某4、曾某、温某1、梁某以“诈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温某3平邀到被告人郭林峰、温小鹏及廖某(另案审理)等多名男子聚集在“蓝波精品酒店”楼下。20时40分许,当陈某向温某3平传递8405客房赌博的进展信息时,温某3平带领郭林峰、温小鹏及廖某等人闯入8405客房,控制被害人曾某、温某1、梁某和谢某,并对曾某、温某1进行殴打。温某3平抢得赌桌上的人民币26100元。温某3平及郭林峰、温小鹏等人以四名被害人“出老千”骗温某4的钱为由,逼迫四名被害人写下15万元人民币的借条。受温某3平的指使,郭林峰、温小鹏等人将四名被害人押到赣县梅林大桥下面的河边。温某3平和郭林峰、温小鹏等人一边殴打四名被害人,一边逼迫四名被害人打电话向家人凑钱。温某1被打入河中,趁机逃走。之后,温爱平伙同郭林峰、温小鹏等人将曾某、梁某和谢某带到赣州市章贡区娱乐城“雅乐轩假日酒店”8216客房。途中,郭林峰先行离开。11月15日9时许,公安民警解救三名被害人。经法医活体检验,曾某、梁某、谢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曾某、温某1、梁某、谢某的陈述,证人池某2、温某2、邓某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法医活体检验报告书,宾客入住登记单,抓获经过及提押证,前科材料,同案人陈某、温某3平、温某4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告人郭林峰、温小鹏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林峰、温小鹏以非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林峰、温小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郭林峰、温小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郭林峰、温小鹏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郭林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温小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郭林峰上诉提出:1、案发前,他和被害人不认识,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因此他没有任何劫取被害人钱财的理由和目的。2、他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温某3平等人骗去的,先前对“蓝波精品酒店”8405客房发生的事情一无所知。3、抢得的钱财被温某3平一个人拿走,他没有分到赃款。4、他在客房内没有打过任何一名被害人。在赣县梅林大桥下面,被害人梁某也是在被其他人殴打的时候撞到他,他才打了梁某一耳光。综上,请求二审对他从轻处罚,并改判他的行为仅构成敲诈勒索罪。郭林峰的辩护人提出:1、郭林峰的行为仅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2、请求二审对郭林峰从轻处罚。温小鹏上诉提出:1、他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2、他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系犯罪未遂,且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综上,请求二审对他从轻处罚,依法改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温小鹏的辩护人提出与温小鹏上诉内容一致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郭林峰、温小鹏的行为构成何罪的问题。经查,被害人曾某、温某1、梁某、谢某的陈述,同案人陈某、温某3平、温某4的供述及上诉人郭林峰、温小鹏的供述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案发时郭林峰、温小鹏等人在温某3平的带领下闯入“蓝波精品酒店”8405房,控制四被害人,并对曾某、温某1进行殴打。温某3平抢得赌桌上的人民币6100元。温某3平及郭林峰、温小鹏等人以四名被害人“出老千”骗温某4的钱为由,逼迫四名被害人写下150000元人民币的借条。受温某3平的指使,郭林峰、温小鹏等人将四名被害人押到赣县梅林大桥下面的河边。温某3平和郭林峰、温小鹏等人一边殴打四名被害人,一边逼迫四名被害人打电话向家人凑钱。温某1被打入河中,趁机逃走。之后,温爱平伙同郭林峰、温小鹏等人将曾某、梁某和谢某带到赣州市章贡区娱乐城“雅乐轩假日酒店”8216客房。途中,郭林峰先行离开。根据共同犯罪理论,郭林峰等人是否与被害人认识,是否与被害人存在经济往来,以及是否分得抢劫所得的赃款,不影响抢劫罪的认定。郭林峰、温小鹏及各自的辩护人提出郭林峰、温小鹏的行为仅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林峰、温小鹏以非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抢劫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以“出千”诈赌为名当场逼迫四被害人写下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的借条为敲诈勒索罪属定性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审判决对二被告人所犯抢劫罪的刑罚仍可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刑初71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郭林峰、温小鹏犯敲诈勒索罪的部分及合并项、决定执行项部分,即(一)被告人郭林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温小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林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小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代理审判员  钟德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启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