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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法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小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桂01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李小兰,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桂林市人,高中文化,身份证住址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杨仕通,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南宁市竹溪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张培健,院长。赔偿请求人李小兰以二审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李小兰认为,本院错误判决致其被无罪羁押长达1633天,应予赔偿:1、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395675.9元(1633天×242.30元/天);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3、要求本院在《广西日报》、《广西法制日报》上公开登报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李小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9日经南宁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3)南市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判决李小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李小兰不服,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高院);区高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桂刑经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南市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经重审,本院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4)南市刑二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判决李小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李小兰仍不服,再次上诉至区高院;区高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5)桂刑经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判决撤销本院(2014)南市刑二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改判李小兰无罪。李小兰自2012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至2016年11月21日获得无罪释放止,实际被羁押共计1633天。2017年2月21日,本院在听取李小兰陈述赔偿意见时,向李小兰本人作出过赔礼道歉。以上事实,有南宁市检察院南市检刑二诉(2013)3号起诉书,本院(2013)南市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区高院(2014)桂刑经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14)南市刑二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区高院(2015)桂刑经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一看释字(2016)2846号释放证明书,本院赔偿委员会听证笔录等证据材料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和二十一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李小兰二审改判无罪,其人身自由权利因本院错误判决而受侵害,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院一审错误作出有罪判决,应为本案赔偿义务机关。1.关于人身自由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5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各级人民法院自2016年5月16日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应为242.30元”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李小兰自2012年6月3日至2016年11月21日被实际羁押,丧失人身自由共1633天,本院应予赔偿李小兰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395675.90元(1633天×242.30元/天)。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李小兰因本院错误判决,遭遇无罪羁押长达四年有余,确实给李小兰的人身自由、工作及其家庭生活造成较大影响,李小兰因此向本院提出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结合李小兰丧失人身自由时间的长短,所受其他损害或损失,并考虑属地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以及本院在重审时未能及时纠错等因素,本院向李小兰予以赔礼道歉,并支付李小兰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鉴于本院错误作出的一审有罪判决,属于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而未曾向社会予以公开,并不广为人知,李小兰要求本院在《广西日报》、《广西法制日报》上公开登报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存在矫枉过正之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小兰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如下:一、本院赔偿给李小兰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395675.90元。二、本院支付给李小兰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三、驳回李小兰其他国家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