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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时永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时永民,陆春凤,陆献忠,吴江港生丝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经济开发区坝里村。法定代表人:时永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主要负责人:吴国兵,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时永民,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审被告:陆春凤,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审被告:陆献忠,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审被告:吴江港生丝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王维伦,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及原审被告时永民、陆春凤、陆献忠、吴江港生丝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时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农行吴江分行对金时利公司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金时利公司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费也没有实际支付。农行吴江分行二审未作答辩。时永民、陆春凤、陆献忠、港生公司二审未作陈述。农行吴江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时利公司归还农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320万元,利息223884.8元,复利1044.17元,合计13424928.97元(以上数据截至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13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讫之日止);2、判令金时利公司赔偿农行吴江分行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34249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时利公司承担;4、判令时永民、陆春凤、陆献忠、港生公司对金时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9日,时永民、陆春凤、陆献忠与农行吴江分行签署编号为3210052014000448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时永民、陆春凤、陆献忠为农行吴江分行与金时利公司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150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28日,港生公司出具股东(董事)会决议一份,同意对金时利公司向农行吴江分行申请融资提供总金额不超过1580万元的担保。2015年9月10日,金时利公司与农行吴江分行签署编号为3201012015001526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时利公司向农行吴江分行借款132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归还国资委借款,执行年利率5.566%,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对复利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港生公司与农行吴江分行签署编号为32100120150114682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港生公司为金时利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32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农行吴江分行按约向金时利公司发放贷款132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9日,贷款执行利率为5.566%。截止2016年8月12日,金时利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320万元、利息223884.8元及所欠利息的复利1044.17元。一审另查明:2016年10月7日,农行吴江分行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为本案诉讼,并约定了律师费134249元。一审法院认为,农行吴江分行与时永民、陆春凤、陆献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农行吴江分行与金时利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行吴江分行与港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吴江分行履行放贷义务后,金时利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复利,一审法院认为,借款逾期后已适用罚息利率计算利息作为对借款人违约的处罚,考虑到公平合理原则,即使借款已逾期,复利均应以借款期限内的应收利息作为基数进行计算,故对于罚息复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用,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农行吴江分行之委托代理人也是根据律师收费标准下限收取相关费用,且代理人已向农行吴江分行提供了诉讼代理服务,故对农行吴江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支持。时永民、陆春凤、陆献忠、港生公司承诺对本案所涉借款向农行吴江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金时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32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1、截止到2016年8月12日结欠借款期限内利息223884.8元和复利1044.17元;2、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以本金13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66%计收利息,并对该期间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8.349%计收复利;3、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3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49%计收罚息,并对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8.349%计收复利);二、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34249元;三、时永民、陆春凤、陆献忠、吴江港生丝织有限公司对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上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578元,由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农行吴江分行,农行吴江分行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农行吴江分行(贷款人)与金时利公司(借款人)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5.4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院认为,农行吴江分行与金时利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农行吴江分行与金时利公司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损失系借款人应承担的费用。本案中,农行吴江分行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的收取,律师事务所亦指派律师参与诉讼提供代理服务,故律师费系农行吴江分行实现债权必然要发生的费用,金时利公司理应按约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农行吴江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不违反相应的收费标准,一审法院支持律师费134249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金时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上诉人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