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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严回诉张新新聚众斗殴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回,汲尧尧,崔扬扬,张新新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27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严回,男,1986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嫄媛,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汲尧尧,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崔扬扬,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2015年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沈丹荔,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自报张新新,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回、汲尧尧、张新新、崔扬扬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26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回、汲尧尧、崔扬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汲尧尧、上诉人严回及辩护人马嫄媛、上诉人崔扬扬及辩护人沈丹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8时40分许,摊贩崔某1等人(均另行处理)在本市闵行区莘庄镇西环路莘裕菜场与该菜场摊贩李某(另行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崔某1等人至李某摊位打砸引发双方冲突。当日18时50分许,崔某1及其一方的安徽籍亲戚被告人严回、汲尧尧、崔扬扬持铁棍、长刀和崔某2、安某、汲某(均另行处理),与李某及其一方的江苏籍亲戚被告人张新新和王某1、王某2、王某3(均另行处理)等,在该菜场聚众斗殴。斗殴导致多人受伤,经鉴定,其中严回、崔扬扬、崔某2、安某、李某、王某1、王某2、汲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汲尧尧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严回、张新新、崔扬扬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汲尧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回、汲尧尧、张新新、崔扬扬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1、李某、崔某2、安某、汲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刘某、王某4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严回、汲尧尧、崔扬扬等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新新等人聚众斗殴,致多人轻微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扬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汲尧尧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严回、张新新、崔扬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新新的辩护人提出张新新有自首情节并应认定为从犯,经查,崔某1、安某、汲尧尧、王某2的言词证据结合对应的辨认笔录均证实了卖西红柿的张新新积极参与斗殴,而张本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始终回避其有主动殴打的行为,所以被告人张新新不属自首,也不是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从轻辩护意见则予以采纳。被告人严回的辩护人提出严回系初犯、持械但未实际伤人、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汲尧尧的辩护人提出汲尧尧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被告人崔扬扬的辩护人提出崔扬扬能如实供述、犯罪情节较轻。对以上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严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汲尧尧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对被告人张新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崔扬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严回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严回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是由于对方先挑起事端,严回并非本次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和积极参与者,其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较大社会危害,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汲尧尧上诉提出其被打得最重,原判量刑过重。崔扬扬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崔扬扬的辩护人认为,崔扬扬是市场管理者,其行为是履行管理职责,不具有主观恶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严回、汲尧尧、崔扬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严回、汲尧尧、崔扬扬,原审被告人张新新犯聚众斗殴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严回、汲尧尧、崔扬扬等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新新等人聚众斗殴,致多人轻微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原判定性正确。本案中,上诉人严回、汲尧尧、崔扬扬持械斗殴,持械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对上诉人严回就低量刑为有期徒刑三年适当;上诉人崔扬扬是市场管理者,在本次斗殴中没有起到管理职责,而是积极参与斗殴,且崔扬扬系累犯,原审对上诉人崔扬扬量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正确;上诉人汲尧尧有自首情节,原审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亦无不当。原判根据上诉人严回、汲尧尧、崔扬扬,原审被告人张新新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到各名行为人各自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三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卫军审判员  许 军审判员  寻增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