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3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3706号原告:赵某某,男,1990年7月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军锋,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3月17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市中路377号A座12-13层。法定代表人:孙敬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军锋、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775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7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安大街附近的东尚东侧时,与被告张某某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损伤严重。经查,被告张某某将其使用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原告的初步损失已于2015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判决书,且该判决书现已生效。目前原告的伤情已经治疗终结且伤情稳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各项损失,两被告负责赔偿,但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达成共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石家庄市长安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司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557元。我司于2015年12月17日将该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现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经用完,死亡伤残限额剩余98443元。我司同意在伤残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长民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书、驾驶证、行车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2015年1月7日,原告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安大街附近的东尚东侧时,与被告张某某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1557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5426.7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且履行完毕。经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目前的伤残等级属十级。鉴定费为1600元。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于开庭前提交居住证;庭审后补交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房屋登记备案凭证证实原告自2013年9月28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石家庄市居住,且已超过2年,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二被告均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房屋登记备案凭证,尽管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但因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应当采纳,并依法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2年,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26152元*20年*10%=52304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石家庄市丽人美发厅出具的误工证明,主张误工期3个月,月工资3450元,误工损失合计1035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的误工损失已经在上一次庭审中解决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需要继续休息,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确实需要复查,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5天;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故误工费为33543/365*15=1378.5元。3、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证明书、车票4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复查产生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4、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冀A×××××号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557元,交强险各分项的剩余限额为98443元。原告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误工费1378.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6982.5元,该笔费用尚未超出交强险的范围,故人寿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6982.5元。鉴定费16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之内,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6982.5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鉴定费1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61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雪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