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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3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胡小猛与王佳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猛,王佳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913号原告:胡小猛,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结红,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翠,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佳佳,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胡小猛诉被告王佳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结红、胡兰翠、被告王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款7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案外人XX因购买保险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00元,如不能还款,需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王佳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案外人XX及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王佳佳辩称:为案外人XX向原告借款7000元提供担保属实,但该笔款已由XX的家属归还原告,且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借条上只有借款7000元,并没有约定利息200元、违约金700元的字样。我只是为XX提供担保,现XX已归还借款,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案外人XX、被告王佳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条,因本人购买保险,今借到人民币柒仟(7000)元整,双方商定月息200,从借款日起,每满一个月支付当月利息,如不能及时支付利息,视为借款到期并且借款人愿意承担700元违约金。备注:如有违约,借款人将承担律师费、保权(全)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XX,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保证人(连带保证):王佳佳,保证人身份���号:,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均陈述被告王佳佳先在借条上签字,签字时无“月息200、违约金700元”等字样。后因案外人XX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佳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因而成讼。另查明,原告为索要涉案借款,于2017年3月14日与“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与被告诉讼等事宜,并支出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胡小猛陈述、被告王佳佳答辩、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小猛与案外人XX之间的借贷关系由案外人XX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佳佳自愿为案外人���勇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佳佳辩称涉案借款已清偿完毕,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均陈述被告王佳佳先在借条上签字,签字时无“月息200、违约金700元”等字样,故被告王佳佳对原告主张的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可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因双方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佳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小猛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佳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小猛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佳佳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玲书 记 员 司笑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