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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4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靳婌杰、倪华帅等与成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婌杰,倪华帅,成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424行初3号原告靳婌杰,女,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原告倪华帅,男,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户籍地:临漳县,系靳婌杰爱人。委托代理人秦小芬、徐光远,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安县公安局。所在地址:成安县工业区成峰路东彭留村西。法定代表人高江涛,成安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池长春、赵潇潇,成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靳婌杰、倪华帅诉被告成安县公安局要求依法向其送达立案或者不予立案通知书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3日,原告靳婌杰住成安县第三医院剖腹手术产一男婴,婴儿因憋胀损害内脏于同年9月15日3时许不治身亡。成安县第三医院相关医护人员均无行医资格,要求成安县公安局将涉案的有关人员依法立案查处追究法律责任均遭拒绝,明显涉嫌袒护包庇失职枉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成安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追究成安县第三医院涉案的有关人员非法行医和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依法向原告送达立案或者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成安县公安局辩称,我局于2016年9月15日至9月18日多次接到成安县第三医院的报案称,有人在第三医院闹事,我局均立即指派巡警大队和工业区派出所及时到场处置,经查:靳婌杰的母亲刘金红因靳婌杰2016年9月13日在第三医院剖腹产一男婴在15日因肛门闭锁死亡连续几日在该院一楼摆放男婴的棺材,并在医院大厅和走廊不断大喊大叫,拒不听从医院工作人员和出警民警的劝阻,严重影响了该院的正常工作秩序,现该案已由我局工业区派出所受理为扰乱单位秩序案,正在调查中。原告至今未向我局就非法行医一案进行报案,如原告向我局报案,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时受理,并立即进行取证、侦办,依法履行我局的职责,恳请法院审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本案中,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成安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追究成安县第三医院涉案的相关人员非法行医和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通知书的事项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靳婌杰、倪华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千海人民陪审员  宇士杰人民陪审员  王晓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文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