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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4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黄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麻某1,麻某2,韦某,麻某3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4民初69号原告:黄某,女,1980年5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某1,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马山县。第三人:麻某2,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马山县。第三人:韦某,女,1957年10月12日出生,瑶族,农民,住马山县。第三人:麻某3,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现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黄某与被告麻某1、第三人麻某2、韦某、麻某3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1、第三人麻某2、韦某、麻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黄某与麻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位于马山县周鹿镇双联村新街区的房屋,房屋归麻某1所有,由其补偿黄某40万元。事实和理由:××××年1月1日起,黄某与麻某1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之后××××年××月××日生育儿子麻某4,××××年××月××日生育女儿麻某5。由于麻某1在××××年时年龄未达到法定登记结婚的条件,之后又因各种原因直至××××年××月××日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8月29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由于协议时因某些原因并未对拟分割的房屋进行协议,之后,虽双方有多次协商,但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此起诉,请判如所请。黄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黄某与麻某1离婚的事实;2、《户口薄》,用以证明黄某与麻某1生育子女情况;3、《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用以证明要求分割的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的共有财产;4、诉争房屋《相片》,用以证明要求分割的房屋外观形状。麻某1在本院向其了解案件情况时辩称,诉争房屋建造时家中劳动力有祖父麻绍春(已于2005年去世)、麻某2、韦某、麻丽祯、麻某3、韦小红、韦妙芳;房屋价格无法估算。麻某1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麻某2在本院向其了解案件情况时述称,诉争房屋建造时绝大部分出资属于麻某2和韦某,麻丽祯、麻某3也出了一些钱和力;黄某没有出钱和力;诉争的三间房屋估价共计30万元。麻某2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韦某、麻某3没有陈述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核实相关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2017年2月23日对麻丽祯的询问笔录;2、2017年2月23日对韦小红的询问笔录;3、2017年2月23日对韦妙芳的询问笔录;4、2017年2月21日马山县国土资源局《证明》1份;5、2017年3月2日周鹿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证明》1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麻某1、麻某2、韦某、麻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黄某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调取的证据4、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黄某提交的证据3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另行评述。本院调取的证据1、2、3中,除麻丽祯关于诉争房屋建造时黄某是否有贡献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以确认外,其余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麻某2与韦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麻丽祯、麻某3、麻某1三个子女。黄某与麻某1于××××年1月1日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麻某4,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麻某5,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8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诉争的一栋三间二层钢筋水泥混合结构房屋位于马山县周鹿镇双联村新街区。该房屋于2002年3月开工建设,2003年2月竣工。房屋建造时,麻某2、韦某、麻某1、麻丽祯、麻某3均系家中劳动力。2002年5月15日,房屋取得人民政府规划许可证书。2006年6月20日,房屋取得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书。黄某于2006年6月29日将户口迁入麻某1户中。本案审理过程中,麻丽祯表示其不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份额,不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院认为,本案因离婚纠纷引发,应定性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诉争房屋从开始建造至竣工,麻某1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麻某1与黄某当时的关系应定为同居关系,不享有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对于诉争房屋,各方应当按照其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没有举出证据证实各自的出资额,本院无法以出资额为标准分割诉争房屋。但是,麻某2、韦某、麻丽祯、麻某3和麻某1作为当时同一农村家庭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将长期的家庭储蓄投入建房,显而易见,符合常理,应予认定;据此,麻某2、韦某、麻丽祯、麻某3和麻某1对诉争房屋的形成,做出较大贡献,应占有较大份额;建房时,麻某2、韦某、麻丽祯、麻某3和麻某1作为同一家庭成员,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权利和义务,麻丽祯已自愿放弃享有诉争房屋份额,其份额由当时同一家庭成员依法处理。建房时,黄某已和麻某1同居,其也是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之一,对诉争房屋的形成有一定贡献也属常理,应享有相应份额;黄某不要求取得诉争房屋,要求得到房屋补偿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房屋补偿费数额问题,本院除了考虑上述因素外,还综合考虑麻某2、韦某将长期的财富积累投入建房;麻丽祯、麻某3、麻某1成年后对家庭的贡献;黄某与麻某1同居1年就开始建房、2年就竣工,对诉争房屋的形成贡献较小;只有本经联社成员才能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诉争房屋建造时,黄某还没有将户口转到麻某1所在的经联社,其依法不享有房屋占用范围内宅基地的使用权;各方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地上建筑物价值等因素,参照当地近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确定为2万元。黄某取得房屋补偿费,则诉争房屋分割给麻某2、韦某、麻某3和麻某1所有。综上所述,黄某要求分得40万房屋补偿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马山县周鹿镇双联村新街区的一栋三间二层钢筋水泥混合结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马集用(2006)字第060024号】归麻某2、韦某、麻某3和麻某1所有;二、麻某2、韦某、麻某3和麻某1给予黄某房屋补偿费2万元。上述应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转入帐号:01×××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绍庚审 判 员  韦先辉人民陪审员  罗天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梦霏附: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