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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1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与钟代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钟代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714号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荔塔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宏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冰,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代红,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钟代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代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441.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9日),共计33441.69元,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8日,被告以养猪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7.38%,借款期限为3年。同时约定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3880元利息,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农户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借款凭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4、还款明细,证实被告偿还利息情况。被告钟代红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代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8日,被告以养猪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7.38%,借款期限为3年。同时约定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3880元利息,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831.6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2017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接受合同的约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831.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代红偿还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831.6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2017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钟代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6(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仕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恩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