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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4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谢金玉与王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玉,王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305号原告谢金玉,女,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寻乌县人,住寻乌县。被告王润明,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寻乌县人,住寻乌县。原告谢金玉诉被告王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金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按月利率3%自2011年7月6日起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2张,一年以后叫被告还款,至现在没有还款及支付利息,故而提起诉讼。被告王润明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张借条作为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农历2011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且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2000元利息,没有偿还借款及再支付利息。后因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双方的利息为月息3%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月息2%自2011年7月6日起计息,对被告已支付了的2000元利息应予以减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润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金玉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1年7月6日始至还清之日止,在利息总额中减除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润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云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泓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寄语:人无信而不立,社会的发展要求每位公民都遵守法律的规定从事社会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