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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9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范国平与江苏拜富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平,江苏拜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9781号原告:范国平,男,1971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卢永康,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拜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西望村。法定代表人:范盘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孟大,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淑惠,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国平与被告江苏拜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富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永康、被告拜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孟大和李淑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拜富公司赔偿交通费和医疗费149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3840元。事实和理由:他在拜富公司工作,生产过程中接触铅、镉等重金属,而拜富公司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没有进行岗位技能培训,没有告知接触重金属物质对身体造成损害的危险。他自2013年起经常伴有呕吐、四肢无力等症状。2015年7月,他经宜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职业病慢性铅镉中度中毒。2015年11月5日,他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他因患职业病致劳动能力减损,而拜富公司在其治疗住院期间克扣其应该享受的待遇。他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侵权责任法》规定起诉。被告拜富公司辩称:范国平患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经拜富公司积极配合,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范国平已经享受了相关待遇,又起诉拜富公司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范国平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范国平经宜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慢性中度铅中毒、职业性慢性轻度镉中毒;2015年7月24日,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范国平患职业病属于工伤。2015年11月5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范国平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拜富公司为范国平投保工伤保险。范国平在确诊为职业病前后发生多次治疗费用,拜富公司多次向范国平支付医疗费等其他费用。2016年8月26日,范国平将治疗职业病产生的医药费票据交付给拜富公司,金额共计11910.3元。另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范国平到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化验诊治发生医疗费812元,以及若干交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范国平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报销审批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条规定了先工伤、后民事的赔偿模式。受伤害的职工,在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后,可以就未获得补偿的部分再向所属用人单位提出赔偿主张,用人单位在侵权责任赔偿的范围补足劳动者的实际损失。在本案中,范国平提出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请求都在工伤保险补偿范围内,拜富公司为范国平投保了工伤保险,上述费用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或拜富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现范国平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拜富公司主张上述赔偿费用不符合该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国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元(已减半收取),由范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展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谈雅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