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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8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平宝与汪道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宝,汪道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283号原告:陈平宝,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汪道兴,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陈平宝与被告汪道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道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2720元,共计19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被告汪道兴以装修房屋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1分。后汪道兴仅归还借款5000元,并承诺剩余借款于2017年春节前一次性还清。但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汪道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被告汪道兴向原告陈平宝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关于利息约定为“1分息”。后被告归还了借款5000元,对于剩余借款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借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道兴向陈平宝借款事实清楚,且有汪道兴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汪道兴应在经陈平宝催要后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本院对陈平宝请求汪道兴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上记载的“1分息”是月利率1%还是年利率1%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陈平宝请求汪道兴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道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平宝借款本金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元,由原告陈平宝负担34元,被告汪道兴负担113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