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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7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白某与韩某1、韩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韩某1,韩某2,宝某,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7959号原告白某,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系原告之妻),女,1987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赤峰市。被告韩某1,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赤峰市红山区西水地村*组****号。被告韩某2,男,1954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宝某,女,1958年5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鞠某,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白某与被告韩某1、韩某2、宝某、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1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1、韩某2、宝某、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韩某1、韩某2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宝某、鞠某对上述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0日被告韩某1、韩某2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宝某、鞠某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韩某1、被告韩某2、被告宝某、被告鞠某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被告韩某1、韩某2向原告白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借据,本人韩某1因买农机需要,今借白某(身份证号码×××)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以上条例本人自愿遵守,如有违约愿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韩某1,身份证号:×××、韩某2,身份证号:×××,担保人:宝某,身份号码×××、鞠某,身份号码×××,2015年9月20日”。此款经原告催要,四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白某与被告韩某1、韩某2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韩某1、韩某2为原告白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原告白某要求被告韩某1、韩某2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某与被告宝某、鞠某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白某要求被告宝某、鞠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某、鞠某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韩某1、韩某2行使追偿权。被告韩某1、韩某2、宝某、鞠某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白某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依法作出裁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1、韩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宝某、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韩某1、韩某2、宝某、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井艳代理审判员  高莉莉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