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欧秋林与陈仕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秋林,陈仕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2013号原告:欧秋林,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明,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仕明,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常德市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澧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街道办事处小西门居委会澧州路779号。主要负责人:叶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欧秋林与被告陈仕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澧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仕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澧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674元;二、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澧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陈仕明驾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刮蹭,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仕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澧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特一并起诉。被告陈仕明辩称:一、答辩人在太平洋财险澧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只承担鉴定费及相应诉讼费;三、答辩人车损900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澧县公司未予答辩。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八份证据:证据一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澧县公司企业信息;证据三为被告陈仕明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据四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五为病历、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发票;证据六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据七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证据八为汨罗市好莱坞摩登酒店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及证明。被告陈仕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及证据八中的酒店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中汨罗市好莱坞摩登酒店的证明,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仕明提供了五组证据,证据一为被告陈仕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据三为垫付原告医疗费12500元收条复印件;证据四为被告湘JXXX**小车修理费发票900元;证据五为保单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车损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是基于双方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21日12时54分,陈仕明驾驶湘JXXX**号小型轿车沿S308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汨罗市古培镇瞭家山社区前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由欧秋林驾驶的电动车时与之相撞,造成欧秋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仕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秋林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汨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5天,共用去医疗费33096元。原告伤情于2016年10月12日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属十级伤残,前段医疗费用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误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计算住院期间护理1人,营养9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湘JXXX**登记车主为被告陈仕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下岗后从事服务行业;原告受伤后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陈仕明垫付了医疗费125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问题,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因伤已实际支出医疗费33096元,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除10000元外应按10%的比例进行非医保核减;关于原告主张的3000元后续治疗费问题,因系鉴定机构鉴定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方面,原告主张按照117元/天计算,但其自己提供的汨罗市好莱坞摩登酒店证明,证实其月工资为3000元,本院按其实际造成的损失计算,为36000元/365天×250天=20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按6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计算为205天×60元/天=12300元。护理费42494元/365天×205天=23866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按30元/天予以支持,为30元/天×90天=27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系城镇居民,已满62周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8838元/年×18年×0.1=51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5000元的诉求,并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认定,予以支持,并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原告住院时间及治疗经过,本院酌情支持90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算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6096元(前期实际支出相关费用3309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三、营养费2700元;四、残疾赔偿金51908元;五、护理费23866元;六、误工费20219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交通费900元;九、鉴定费1500元。以上九项合计154489元。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101893元。剩余42596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应当由被告陈仕明全额承担,又因肇事车辆湘JXXX**在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由被告陈仕明承担的4259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应赔偿金额为38786元(42596-23096×10%-1500),其余3810元由被告陈仕明个人承担;其已垫付的12500元,可待保险公司理赔到位后,扣除其个人应承担的3810元后予以退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秋林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秋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101893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秋林38786元,三项共计150679元(含被告陈仕明垫付款12500元),剔除前期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14067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仕明赔偿原告欧秋林损失3810元,因已先行赔偿到位,不再另行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3元,由原告欧秋林承担333元,被告陈仕明承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志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陆启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