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武某某、文某抢夺一案二审维持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某,文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刑终154号原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于临汾市尧都区,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文某,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于临汾市尧都区,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某、文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晋1002刑初6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武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乘坐由被告人文某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在临汾市尧都区东关大十字农行门口附近,将被害人乔某某手中的挎包夺走,包内有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张和现金100元。现赃物未追回。2、2016年4月8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武某某、文某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在临汾市尧都区迎春街六中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冯某某手中一部价值5192元白色苹果6Plus手机夺走,现赃物未被追回。3、2016年4月8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武某某、文某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在临汾市尧都区贡院街218医院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2000元;银行卡两张,价值为5043.5元金色苹果6sPlus手机一部,价值208.5元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车钥匙一把,现赃物未追回。4、2016年4月11日19时5分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文某,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在临汾市尧都区财神楼南街时代风华学校对面胡同里,将被害人高某某的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2000元,价值1281.3元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为5118.3元玫瑰金苹果6SPlus手机一部,价值1682.64元的金耳环一对,价值9718.64元的金项链一条,价值2981.52元的金戒指一枚。现赃物未被追回。5、2016年4月21日12时48分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文某,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在临汾市尧都区解放路专医院门口,将被害人闫某的手提包夺走,包内有一部价值5270.65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450元的oppo手机以及现金500元。现赃物未被追回。6、2016年4月22日12时34分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文某,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在临汾市尧都区财神楼老鼠街附近,将被害人武某某脖子上挂的一部价值4132.8元苹果6Plus手机夺走,该手机被武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犯罪嫌疑人秦某某(已治安处罚)。现赃物未被追回。7、2016年4月22日12时48分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文某,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在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路运输公司门口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提包夺走,包内有一部价值1547.39元的三星手机,现金8000元。现赃物未被追回。8、2016年5月6日12时51分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文某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在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路安达圣商场对面公交站附近,将被害人段某某的跨包夺走,包内有一部价值4178.94元的苹果6手机,现金21500元。现赃物未追回。9、2016年5月8日13时18分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文某,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在临汾市尧都区财神楼武装部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甲的双肩背包夺走,包内有一部价值2779.07元的mate8手机及现金400元。现赃物未追回。10、2016年5月19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文某,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在临汾市尧都区东关大十字网虫公寓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的肩包夺走,包内有一部价值516.66元的oppo手机,现金3800元,价值480元的香姜片、苦瓜桑叶片各一瓶。现赃物未被追回。11、2016年5月27日12时44分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文某,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在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路和科委巷十字口附近,将被害人郭某某的一条价值5516.96元的黄金项链夺走。现赃物未追回。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武某某、文某庭审中及侦查阶段的供述,秦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乔某某、冯某某、王某某、高某某、闫某、武某某、李某某、段某某、李某甲、刘某某、郭某某的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临汾市价格认定中心临市价认字(2016)第(9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临汾市价格认定中心临市价认字(2016)第(1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物品认定明细表,被告人的活动轨迹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尧都区人民法院(2013)尧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002]临市劳教字第7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武某某、文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文某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共计93918.8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武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文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文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武某某、文某向被害人乔某某退赔违法所得现金100元、向被害人冯某某退赔违法所得5192元、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7252元、向被害人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22782.4元、向被害人闫某退赔违法所得6220.65元、向被害人武某某退赔违法所得4132.8元、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违法所得9547.39元、向被害人段某某退赔违法所得25678.94元、向被害人李某甲退赔违法所得3179.07元、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4796.66元、向被害人郭某某退赔违法所得5516.96元。上诉人武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实,其只参与两起抢夺犯罪事实,未参与其他九起。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武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武某某虽提出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但无法提供对其刑讯逼供的人员、地点、内容等相关线索或材料。在2016年5月29日其与同案犯文某被抓获后,公安人员首先对上诉人武某某进行讯问,在讯问过程中上诉人武某某即交待了原判认定的十一起抢夺事实,而后才对其同案犯文某进行讯问,且该十一起抢夺的犯罪事实中,有的被害人是在武某某交待后才报案的,可以排除公安机关在掌握犯罪事实后,对上诉人武某某的诱供行为。故对其提出的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武某某、同案被告人文某二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能够详细的印证十一起犯罪事实发生的地点、抢夺的方式、所抢夺财物具体数量及财物的特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判认定其参与十一起抢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其辩解只参与两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武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国鹏审 判 员 史晓鹏代理审判员 王小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庆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