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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书银与李召兵、邱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银,李召兵,邱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297号原告:陈书银,男,1970年3月3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代理人唐仁江,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姜艳,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召兵,男,1978年7月11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邱勇,男,1983年10月12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陈书银诉被告李召兵、邱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银及委托代理人唐仁江、姜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召兵、邱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书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安装水电工资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原告给被告安装KTV水电工程,口头约定完工付款。2015年2月完工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与原告协商,2015年3月16日出具20000元的欠条一张,口头约定2015年4月付清。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诉所求。邱勇未作答辩。李召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召兵、邱勇曾经营兴源山庄生意,2014年11月,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提供材料和技术为被告经营的兴源山庄安装水电。2015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应付水电安装款共计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邱勇、李召兵应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陈书银要求二被告支付水电安装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召兵、邱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所欠原告陈书银水电安装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召兵、邱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