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4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罗香凤、陈桂兰等与黄泽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香凤,陈桂兰,陈桂芳,黄泽林,陈家琼,温玉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1056号原告:罗香凤,女,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陈桂兰,女,199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犹县,系原告罗香凤之女。原告:陈桂芳,女,199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上犹县,系原告罗香凤之女。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教雾,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泽林,男,198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男,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犹县,系被告黄泽林叔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春,上犹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家琼,男,197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玉香,女,19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乐毅,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香凤、陈桂兰、陈桂芳与被告黄泽林、陈家琼、温玉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香凤、陈桂兰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教雾、被告黄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有春、被告陈家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被告温玉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乐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香凤、陈桂兰、陈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三原告连带赔偿医疗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费用共计57531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某系原告罗香凤的配偶即原告陈桂兰、陈桂芳的父亲。2016年9月18日下午,陈某在被告陈家琼承包的装修工地(被告温玉香系该装修工程的店主)脚手架上作泥工时,因同在店内作木工的被告黄泽林未与在脚手架上施工的陈某、陈家琼打招呼便上脚手架,导致脚手架倒塌。陈某在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跌倒在地,头部受重伤。陈某于当天下午15时多被救护车送至上犹县中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在医生建议下于当天下午18时左右送到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抢救。2016年9月19日下午15时,陈某因抢救无效死亡。陈某在两家医院的治疗费用共34249.6元。事故后,被告陈家琼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5000元,被告温玉香向原告先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被告黄泽林向原告预付了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黄泽林应预见脚手架的承受力及平衡性及其上脚手架对陈某的危害性,但被告黄泽林仍脚踏手拉上架,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是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陈某在被告陈家琼承包的装修工程做工时遭受人身伤害,被告陈家琼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温玉香作为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泽林辩称,1.被告黄泽林在脚手架上已有两人的情况下上脚手架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具有违法性,与本案损害结果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脚手架搭设不符合规范,未铺设牢靠、严实且未用安全网兜底,才导致被告黄泽林正常上脚手架时脚手架坍塌、陈某死亡的事件,属于典型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2.原告诉求赔偿的标准、金额明显不合理。陈某系农村居民,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没有证据支持且该项目与丧葬费重复计算。3.被告黄泽林与被告温玉香系雇佣关系,而不是承包或承揽关系。被告温玉香系本案装修工程雇主、接受劳务者、安全施工管理责任人,被告陈家琼系违规搭设、使用施工脚手架侵权行为人,应对本案脚手架坍塌造成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及人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泽林没有负责搭设脚手架的职责义务,事发当天被告黄泽林应被告陈家琼要求帮助抬脚手架,属于义务帮助。4.受害人陈某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违规上架作业,具有明显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5.原告胁迫被告黄泽林签订的协议,不是出于被告黄泽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或可撤销,原告凭协议收取的被告黄泽林支付的2万元应予以返还。被告陈家琼辩称,1.陈某系受雇于被告温玉香,陈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应由被告温玉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家琼也是为被告温玉香提供劳务,而不是承揽关系。2.被告黄泽林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是导致陈某损害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黄泽林系被告温玉香雇请的木工,事发时未与我们打招呼便直接往脚手架上爬,造成脚手架因重心不稳而倒塌,导致陈某受伤。3.被告温玉香系被告黄泽林的雇主,被告黄泽林在提供劳务中致人损害,被告温玉香应承担赔偿责任。4.陈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其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开支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5.被告陈家琼已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应予以返还。综上,陈某与被告陈家琼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应由被告温玉香和被告黄泽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温玉香辩称,1.被告温玉香与被告黄泽林、被告陈家琼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黄泽林承包了被告温玉香店面装修工程的木工部分,被告陈家琼承包了被告温玉香店面装修工程的泥工部分,均为包工不包料,工人的雇请和工作的安排均由被告黄泽林、被告陈家琼决定,与被告温玉香之间不是按件计酬的雇佣关系。2.被告温玉香将木工、泥工发包给被告黄泽林、陈家琼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黄泽林、被告陈家琼的工作具有完全的独立性,不受被告温玉香控制。因装修工程较小,不存在需要特别的资质要求,而被告黄泽林、陈家琼具有多年的相关工作经验,故被告温玉香不存在选人不当的问题。3.被告温玉香对脚手架的安装不存在过错。陈某和被告陈家琼是脚手架的安装人、使用人,本身对脚手架的安装具有法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但脚手架安装在斜坡上没有任何防止倾斜的加固,是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被告黄泽林在使用他人安装的脚手架时应先征得同意,并在上脚手架时应当注意。陈某作为脚手架的使用者,在使用脚手架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适当责任。4.陈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被告温玉香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罗香凤、陈桂兰、陈桂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某的身份、户籍信息、村委会出具的陈某亲属关系证明,2.三被告的身份信息,3.陈某的病历资料、费用票据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4.对曾令镇、陈家琼、薛家想、温玉香所作调查笔录,5.电子监控视频录像,6.对陈友林、谢贤文、肖芳津、陈友卫所作调查笔录,7.村委会出具的陈某务工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陈某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陈某在被告陈家琼承揽的被告温玉香店面装修工程中提供劳务时因被告黄泽林侵权导致受伤,陈某多年来一直在县城做事、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黄泽林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黄泽林、温玉香、陈家琼、薛家想所作询问笔录及事发时的视频监控光盘和截图照片,2.原告家属围堵、殴打被告黄泽林时的音频、视频、照片、被迫签订的协议及报警记录和东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证明温玉香与黄泽林系雇佣关系;脚手架由温玉香、陈家琼负责提供、搭设,倒塌的根源是搭设不符合安全规范;陈某未带安全帽、系安全带上脚手架作业,具有明显过错;黄泽林上脚手架的行为没有过错,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系遭受胁迫。被告温玉香依法提交了其与被告黄泽林、陈家琼的微信聊天记录、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其与被告黄泽林、陈家琼系承揽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温玉香为装修店铺门面,将装修项目的泥工部分交由被告陈家琼完成,将木工部分交由被告黄泽林完成。被告陈家琼、黄泽林在完成各自装修项目时,均组织安排有其他人员参与施工。2016年9月18日下午,陈某在该工地作泥工时,因脚手架倒塌造成陈某跌落在地受伤。陈某于受伤当日16时许被送入上犹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因伤势较重,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陈某2016年9月18日20时许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9日15时许死亡。陈某在两家医院的住院费共计34249.6元。事故后,被告陈家琼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5000元,被告温玉香向原告先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被告黄泽林向原告预付了2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陈某系本县东山镇丰田村寨下组农民,在县城从事装修行业多年。事故中倒塌的脚手架系被告陈家琼向他人借用,作业平台由3个无轮脚手架拼接搭建,接地处垫有砖石找平,作业面与地面垂直高度约1.7米。事故前,施工人员共用此脚手架作业多日。视频监控录像显示,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泽林一脚刚踏上脚手架,脚手架即刻坍塌散架;被告黄泽林在上脚手架时,并无明显不合理的肢体动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陈某在装修过程中因脚手架坍塌而坠落身亡,三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对相关损失依法主张权利。1.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认定。被告温玉香支付装修款,被告陈家琼、黄泽林按照被告温玉香的要求完成装修工作并交付装修成果,且在装修中可自主组织人员施工而不受被告温玉香监督、控制,也不是按计时或计件方式获取劳务报酬,故本院认定被告温玉香与被告陈家琼、黄泽林之间分别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对被告陈家琼、黄泽林的关于其与被告温玉香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陈某受被告陈家琼之邀参与装修施工,被告陈家琼主张其与陈某系合伙关系,而陈某已因事故受伤身亡,故被告陈家琼应举证证明其与陈某之间的关系。现被告陈家琼无充足证据可证明二人之间确为合伙关系,故本院认定其与陈某之间系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务关系。2.关于本案事故原因及责任的认定。脚手架搭设在不平的地面,在被告黄泽林无明显不合理的动作的情况下,其一脚刚踏上脚手架,脚手架即刻坍塌散架,足见脚手架搭设不牢固,稳定性较差,不能满足安全作业需要,系造成脚手架坍塌的内因。被告黄泽林在上脚手架时,对脚手架的安全性具有注意义务,对架上作业人员具有安全提示义务,被告黄泽林未尽以上义务贸然攀爬,直接触发了该危险源,系导致脚手架坍塌的外因。对于两个原因力的大小,本院认为,若脚手架搭设牢固,被告黄泽林上脚手架的行为造成脚手架坍塌的可能性较小;若脚手架搭设不牢固,任何外力加入均极有可能造成脚手架坍塌,甚至无任何外力加入亦存在坍塌的风险。因此,本院认定脚手架搭设不牢固是导致脚手架坍塌的主要原因,被告黄泽林上脚手架的行为是导致脚手架坍塌的次要原因。因此,被告陈家琼作为陈某所从事的劳务活动的组织者、风险的防控者和脚手架的提供者,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泽林作为危险的触发者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被告温玉香作为定作人,在对承揽人的职业技能、安全生产条件等审查时存在过失,将店铺门面装修项目交由安全生产意识薄弱的被告黄泽林、陈家琼承揽,最终造成事故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陈某作为具有多年装修经验的施工者,也应在作业时确认施工环境、工具的安全性,对基本的风险进行适当防范。但陈某在上脚手架施工前,未对脚手架的安全性进行检查,将自身安全置于危险境地,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认由被告黄泽林、陈家琼、温玉香和受害人陈某分别承担30%、40%、15%和15%的责任。3.对本案事故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住院费票据确定为34249.6元;(2)受害人陈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交证据证明陈某在县城从事装修行业多年,故本院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计530000元;(3)丧葬费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标准计算6个月为26068.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在事故中身亡,原告等人遭受严重精神痛苦,酌定40000元;(5)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人员误工工资标准和相关费用票据,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为2500元。以上费用合计632818.1元,由被告黄泽林承担30%计189845.43元,由被告陈家琼承担40%计253127.24元,由被告温玉香承担15%计94922.715元,由受害人陈某自行承担15%计94922.715元。因被告黄泽林已预付20000元,被告陈家琼已预付25000元,被告温玉香已预付30000元,抵减后,被告黄泽林应向原告赔偿169845.43元,四舍五入到元计169845元;被告陈家琼应向原告赔偿228127.24元,四舍五入到元计228127元;被告温玉香应向原告赔偿64922.715元,四舍五入到元计6492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泽林向原告罗香凤、陈桂兰、陈桂芳赔偿16984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家琼向原告罗香凤、陈桂兰、陈桂芳赔偿22812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温玉香向原告罗香凤、陈桂兰、陈桂芳赔偿6492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罗香凤、陈桂兰、陈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3元(缓交),由原告罗香凤、陈桂兰、陈桂芳负担1863元,由被告黄泽林负担2820元,由被告陈家琼负担3788元,由被告温玉香负担107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曾祥盛审 判 员 王贵鹏审 判 员 李东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丕秀代理书记员 罗垂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