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9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健与青岛中石油昆仑胜利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青岛中石油昆仑胜利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9603号原告:刘健,男。被告:青岛中石油昆仑胜利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127号甲2-2室。法定代表人:王永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晶艳,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馨,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健与被告青岛中石油昆仑胜利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晶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加班费137571.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治疗期间的交通费4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0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6年2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法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出现时止。自原告入职起,被告经常安排原告长时间加班,但一直拒绝支付加班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作,休息日安排工作又不安排补休的及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均需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现被告拖欠加班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加班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且2014年12月底之前被告从未安排原告加班,之后安排其加班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1、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于2010年1月20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法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2月至10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的工资条一宗;2011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东南山子站轮班记录表及鑫德站轮班记录表一宗(上面加盖了被告公司的收款专用章;其中2015年8月的考勤表为鑫德站的考勤表,上面原告的考勤截止至8月16日)。原告称:“轮班记录表实际上就是考勤表,从该考勤表中可以看出原告加班的事实,考勤表中常白班是早8点半到下午5点半,白班是早8点到下午6点;工资表中可以看出计件工资(加班)是根据公司计件管理办法,根据所在子站销售天然气的销量来发放,与加班没有关系。节假日加班费一栏是根据节假日加班情况发放,但其标准是按照每天60元,并非实际的三倍工资”。证据2,被告公司下发的《加气子站计件薪酬管理办法及修订》一份、计算明细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根据被告公司的该管理办法及原告所在子站的销售完成数,计算出原告每月的计件工资,该工资不属于加班费”。证据3,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工伤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工伤接收材料清单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受工伤后,被告公司不给申报,是由原告自行申请的工伤认定,为此花费加油费400元”。证据4,原告自己计算的加班费计算明细一宗,其中2010年原告自己计算的加班费总额为26777元、2011年原告自己计算的加班费总额为15104元、2012年原告自己计算的加班费总额为24720元、2013年原告自己计算的加班费总额为26456.44元、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原告自己计算的加班费总额为37614元;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原告自己计算的加班费总额为35417元(包括夜班加班费8297元;周末加班费27120元)。原告称:“我在2010年半年多是上的三班倒,相当于每天都上8小时;此后我干了站长,是每个周六都上班,法定节假日也要上一两天,但在计算的时候我没有按照300%计算,都是按照200%计算的;夜班加班费则是按照1.5倍计算的”。证据5,李海军书写的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及工作交接单两张。原告欲以此证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同事李海军进行了工作对调,原告由之前被告公司鑫德加气站站长与李海军所任的刘家加气站站长进行了对调”。证据6,电子邮件一宗,其中包括:1、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的部分工资条;2、被告公司下发的《计件薪酬管理办法》及演示范例。原告欲以此证明:“1、被告提交的工资条是虚假的,虽然最后的金额总数与我提交的基本一致,但被告将其中的计件工资项目进行了修改,将其中的一部分转为了加班费。2、根据被告下发的《计件薪酬管理办法》及演示范例可以看出,原告实际上每月计件工资的金额并非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所显示的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上面加盖的印章系收款专用章,与被告处公章的名称不一致,原告应进一步证明系被告出具。退一步讲,即便是被告处所有,其加盖的是收款专用章,仅用于收款专用,并非用于考勤,因此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在仲裁时称所加盖的印章系别人帮忙加盖,不方便予以透露,进一步证明该证据的不合法。被告在2015年1月29日名称变更,但原告所提交的2014年12月之前的轮班记录表及工资表上均加盖了现在被告名称的收款专用章,该证据系原告伪造。被告处考勤制度自2015年1月1日起均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原告所提交的上面没有人签字确认,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事项也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上面没有被告的公章,与本案无关。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工伤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仅能证明原告曾发生过工伤,所以原告主张的400元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明事项也有异议。周六被告不安排上班,有时是开会或者值班,9点开10点多就结束了。周日有安排过加班,但都支付了加班费。原告称有夜班加班,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5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无法证明签字系李海军本人的签字,该签字与在被告公司处留存的李海军签字完全不一致。即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加班事实。证人与被告之间也有利害关系,曾因劳动争议一事与被告产生矛盾,并在2016年7月离开了被告处。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均是打印件,无法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有加班事实,但被告已经全额发放了加班费。被告提供的工资条上的工资数额与原告实际收到的工资数额是完全一致的,如果原告认为工资条有改动,应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的考勤表一宗(其中,2015年8月的考勤表为刘家子站的考勤表,上面自8月17日开始有原告的考勤),该宗考勤表上均有原告本人的签字;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汇总表两张。被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费,考勤表记载2015年8月已经安排原告15天的补休,计算加班费应该将该15天扣除。该考勤表能够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系单方制作,系伪造。其中2015年8月的轮班记录表中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但与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31日轮班记录表完全不一致,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系单方制作”。证据2,被告公司名称变更登记表一张。被告欲以此证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名称由青岛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中石油昆仑胜利燃气有限公司,由此证明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29日之前的工资表、考勤表上加盖的印章均系其伪造”。证据3,被告统计的原告2015年加班费明细一份,上记载:“2015年1月周末加班4天、周末加班费1487元,节假日加班1天、节假日加班费558元;2015年2月周末加班6天、周末加班费2230元,节假日加班2天、节假日加班费1115元;2015年3月周末加班5天、周末加班费1858元;2015年4月周末加班4天、周末加班费1487元,节假日加班1天、节假日加班费558元;2015年5月周末加班5天、周末加班费1858元;2015年6月周末加班3天、周末加班费1115元;2015年7月周末加班4天、周末加班费1487元;2015年8月周末加班4天、周末加班费1487元;2015年9月周末加班2天、周末加班费743元”(该记载的加班天数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考勤表中记载的天数有差别)。被告称:“据被告代理人落实,被告公司只是有一个总的数额,不知道该数额是怎么计算出来的。2015年1月至9月,所有的加班费都是按照同一基数4042元/月÷21.75天×加班天数×2倍或3倍”。证据4,原告书写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被告欲以此证明:“即便支持原告的加班费,也只应支持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加班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轮班记录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2015年8月,原告和被告公司另一名员工李海军发生过对调,原告是在8月16日之前在鑫德站工作,8月17日到8月31日在刘家子站工作。所以有两份考勤表。原告提交的是上半个月的考勤表,被告提交的是下半个月的考勤表。两者相结合构成了完整的考勤。被告所称的补休,结合原告提交的上半月考勤表可以看出,8月上半月原告是在鑫德站工作,并没有休息。另外,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是完全一致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都是真实的。被告还应当提交2014年12月之前的考勤表,上面都有原告的签字。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被告在弄虚作假,并且上面也没有计算夜班加班费。对证据4需要回去落实一下。4、本案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你们的夜班是如何上的?原告回答:“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加气工或班长临时有事,我就需要去替他们上夜班;第二种情况是因为我们是经营危险品的,需要了解晚上的情况,所以有值班的性质,一般是白班上完了之后吃个晚饭,继续上夜班,连轴转”。5、2016年9月刘健以青岛中石油昆仑胜利燃气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010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加班费137571.1元;2、工伤治疗期间的交通费400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85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中石油昆仑胜利燃气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刘健2015年1月、6月、9月双休日加班费差额共计438.74元;二、驳回申请人刘健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下发后,申请人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被申请人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劳动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加班费问题。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证据的,应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初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存在加班事实。其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日常工作情况及加班情况进行考勤,同时还应对加班费的发放情况进行准确的统计和记录,其有义务向法庭提交2年内原告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来证明原告的加班费发放情况。现被告仅提交了2015年1月之后的考勤记录,其提交的工资单中虽然有加班费项目,但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加班费的具体数额与考勤记录不相对应,其陈述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亦与原告的实际工资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资单不予采信。现被告未能证明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加班费,故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同时,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之前的加班费,因距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2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已无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无法充分证明原告的加班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之前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夜班加班费,因该夜班工作实际为值班性质,并非正常工作的延续,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补发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加班费27120元。2、原告主张的工伤治疗期间的交通费400元,因该400元为加油费用,与原告工伤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无必然、确定性的联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中石油昆仑胜利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健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加班费27120元;二、驳回原告刘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晶京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人民陪审员 崔文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