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隋吉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吉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吉振,男,1979年7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现住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吉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吉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隋吉振醉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轿车,在威青高速行驶至威海收费站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隋��振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1.7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隋吉振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隋吉振的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吉振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吉振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隋吉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隋吉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吉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雁飞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人民陪审员 徐承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