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4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开发区支行与宣城天威机械有限公司、赵强明、李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开发区支行,宣城天威机械有限公司,赵强明,李爱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475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戴晓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前安,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海宾,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天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强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强明,男,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李爱琴,女,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宣城天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赵强明、李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前安、施海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威公司、赵强明、李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威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8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20日,利息为100957.74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天威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8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20日,利息为103543.8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天威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4.原告有权就天威公司提供抵押的宣房地产他证宣开他字第********号项下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债权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赵强明、李爱琴对被告天威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原宣城市金威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宣城市金威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以其名下编号为宣国用(****)字第****号土地、宣房地权证宣州字********号,宣开字第********号、宣开字第********号、********号房产为其与原告在2012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国内保理等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宣城市金威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双方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字号:宣房地产他证宣开他字第********号)。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强明、李爱琴共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强明、李爱琴同意为原宣城市金威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国内保理等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责任限额为1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日起两年,不论本合同项下是否存在其他担保,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赵强明、李爱琴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天威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天威公司向原告借款778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贷款年利率5.31%,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息和费用,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778万元。2016年6月1日,原告与天威公司签订编号为***********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天威公司向原告借款69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其余约定同***********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98万元。截止2016年9月20日,天威机械公司对两笔借款仅归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通知被告,决定提前收回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其于收到本通知三天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收到该份通知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其因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天威公司、赵强明、李爱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除原告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为18000元外,其余如原告所述。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宣城市金威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宣城天威机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行开发区支行与天威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赵强明、李爱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行开发区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天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建行开发区支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金778万元、698万元及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罚息,应自被告收到宣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的次日,即2016年9月23日起算,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被告天威公司明确约定,若产生纠纷,由天威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被告天威公司应予承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天威公司以自有财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建行开发区支行享有抵押权,故对建行开发区支行要求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赵强明、李爱琴为天威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履行保证责任不受担保物权的限制,故建行开发区支行要求赵强明、李爱琴对天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威公司、赵强明、李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天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开发区支行借款77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罚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二、被告宣城天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开发区支行借款69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罚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三、被告天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18000元;四、如被告宣城天威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宣城天威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路以西、某某公路以北的土地使用权及位于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路以南、某某路以东的房产(他项权证字号:宣房地产他证宣开他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赵强明、李爱琴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87元,由被告宣城天威机械有限公司、赵强明、李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娟梅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尚雅茹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