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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位朝阳与杨明奇、刘卫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朝阳,杨明奇,刘卫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093号原告位朝阳,男,汉族,住商水县。被告杨明奇,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刘卫红,女,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位朝阳与被告杨明奇、刘红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朝阳的委托代理人李迎亚到庭,被告杨明奇、刘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朝阳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1月13日,被告杨明奇、刘卫红在商水县法姬娜对面坤元车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归还借款及利息,特依法起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当庭提交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位朝阳现金五万元(¥50000)。借款人:杨明奇刘卫红2015年1月13日”。证明了原告与二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该借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均系自然人,但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在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奇、刘卫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玉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冬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