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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刑初81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成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招远市黄水路轮胎厂商务会馆大院内,趁无人之机,盗窃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鲁YJ8xxx号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轿车价值人民币617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栾某某、丛某某、徐某某、孙某某、温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办案说明、前科查询、被告人李某甲的人口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车辆接收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阿霞 人民陪审员  苗国顺 人民陪审员  丁洪云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惠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