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常连与王静、孙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连,王静,孙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民初535号原告王常连,女,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宏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孙运明,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人,现住址同上原告王常连与被告王静、孙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常连及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王静、孙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常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王静于2016年3月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孙运明作为王静的丈夫,应对王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静、孙运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证人证言。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静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投资万福币,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从王常连借款2万元,借款人王静。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静向原告借款2万元,系在其与被告孙运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产生纠纷的原因系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所致,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207条、第2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静、孙运明欠原告王常连借款二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王静。孙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月娇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