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丁彩南与冯贻松、丁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彩南,冯贻松,丁彩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1354号原告:丁彩南,男,1953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苏州昆山市。被告:冯贻松(又名冯宜松),男,1963年7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丁彩燕,女,1964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丁彩南与被告冯贻松、丁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安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丁慧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丁彩南、被告冯贻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彩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彩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2016年9月10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原告将6万元通过骆红梅个人工商银行卡(卡号62×××10)转给冯贻松(农行卡号:62×××15)借给被告冯贻松使用,双方约定月利率0.8%,借期半年。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有被告冯贻松出具的收到借款的收据原件以及通过骆红梅银行卡转到被告冯贻松尾号0915银行卡上的转账信息。被告冯贻松辩称,借款是事实,2016年9月10日借的。也是借给天池酒店殷茹祥用的,借款利息月息0.8%。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和丁彩燕是夫妻关系,结婚已经32年了,她知道今天开庭的事情,这个事情我来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被告冯贻松向原告借款6万元,出具6万元借款收据,上面冯贻松加盖了“冯宜松”的私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0.8%。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收据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贻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0.8%,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应共同偿还。被告丁彩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贻松、丁彩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丁彩南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保全费649元,合计1335元,由被告冯贻松、丁彩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 安 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丁 慧书 记 员 丁慧(代)附录法律条文1.《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