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行审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天津市利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天津市利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1行审9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文红,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唐旭东,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被执行人天津市利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法定代表人范洪雪,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公积金执罚〔2016〕1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称,对被申请人未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未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欠缴住房公积金一案,经调查处理,我中心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限期改正决定书》(津公积金执改〔2015〕46号),被申请人逾期未整改;我中心于2016年1月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公积金执告〔2015〕35号),被申请人逾期未申请听证;我中心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公积金执罚〔2016〕1号),被申请人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决定;我中心于2017年2月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催告通知书》(津公积金执催〔2016〕39号),被申请人逾期未申请陈述申辩、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依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住房公积全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在履行了相应的行政程序后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公积金执罚〔2016〕1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张战华审 判 员 刘智鑫代理审判员 刘 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天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