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朝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朝勇,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3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3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朝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5时47分许,被告人王朝勇驾驶鲁P×××××-鲁PD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内775KM+500m处时,与司某2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左转向南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某2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02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朝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另查,1、被告人王朝勇家属与被害人司某2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2、被告人王朝勇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司某1、邢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调解书,协议,谅解书,收到条,阳谷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表,书证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朝勇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朝勇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已达成刑事和解、初犯的情节,综合全部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朝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文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宇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