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振全、安玉山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全,安玉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全,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玉山,男,195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上诉人刘振全因与被上诉人安玉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全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振全要求支付集资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玉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刘振全实际在该房屋长期居住为由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集资款的利息不符合法律零售业而不予支持错误。上诉人在1996年集资时16518元可以购买一套一百多平方米的集资房,事隔20年后,特价上涨几十倍,现在16518元只能买几平方。原来16518元集资的这套房子现在能卖几十万元。房子升值了几十倍。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返还集资款而不返还利息明显错误,显失公平。上诉人要求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损失也仅是象征性的弥补一下损失。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安玉山答辩称:上诉人刘振全所诉与实际情况不符,没有任何相关证明,既不能证明房子是自己交的钱款,又不能证明后期双方存在过任何买卖或转让协议,而且言辞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明显与事实不符。而安玉山有民政局开具的房屋使用权的证明,有民政局写有名字的交款凭证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明该房屋集资款确为安玉山所交。刘振全要求支付16000元装修费,法院判决支付5000元更是不合理、不合法。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维护安玉山的合法权益。刘振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安玉山返还房屋集资款16158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安玉山支付刘振全的装修款16000元(按照实际评估的数额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振全是安玉山的妻弟,安玉山是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工作人员。1996年8月,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集资建房,安玉山拥有购房资格。案涉房屋共计缴纳集资款16518元,由刘珍全装修并实际居住至今。2013年12月2日,安玉山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振全返还案涉房屋。2014年5月15日,该院作出(2013)凤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振全返还安玉山案涉房屋。刘振全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3)凤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安玉山的诉讼请求。安玉山不服判决提起再审,2015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5)新中民再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维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现刘振全起诉至法院,要求安玉山返还集资款及利息和装修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新中民再字第45号民事判决,足以认定涉案房屋集资款16518元是由刘振全缴纳。在刘振全将房屋返还给安玉山后,安玉山应当将集资款返还给刘振全。因刘振全实际在该房屋长期居住,故刘振全要求安玉山返还集资款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认可刘振全装修费为5000元,故刘振全要求返还装修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安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振全集资款16518元。二、安玉山返还刘振全装修费5000元。一审案件诉讼费604元,由安玉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因涉案房屋集资款16518元系由刘振全缴纳。在刘振全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安玉山后,安玉山应当将集资款返还给刘振全。关于涉案房屋集资款的利息,考虑到刘振全实际在该房屋长期居住,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也无不当。综上,刘振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振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崔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