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行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庄小芹、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小芹,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人中级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6行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小芹,女,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襄州区人社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八一路34号。法定代表人王守东,襄州区人社局局长。上诉人庄小芹因诉被上诉人襄州区人社局行政处理违法并请求履行职责一案,不服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决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4月28日,原告庄小芹经原襄阳县劳动局审批招工进入东津粮油工业分公司工作。招工时,庄小芹《全民单位新招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填写的其本人出生时间为“70年1月”。1995年9月,原襄阳县劳动局为原告庄小芹核发了编号为04129533241《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该手册中登记的原告庄小芹社会保障号码为4204119533541。工作期间,原告庄小芹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已按规定连续缴纳至2016年1月。该缴费信息在社保系统中对应的个人姓名和社保号与原告庄小芹一致,但是系统同时对应的个人身份证号码,与原告庄小芹现持有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2015年11月18日,襄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以襄人社办(2015)79号文件方式,制定并下发《襄州区管理的东津新区城镇企业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移交市区管理的实施方案》。要求各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市政府《关于尽快移交襄阳经开区所辖东津镇社保事务管理工作的紧急请示》批示意见,原襄州区管理的东津镇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事务,从2016年1月份起移交市区管理,由襄阳襄城区社保办接办;待东津新区社保办成立后再划转,离退休人员及遗属待遇从2016年1月由市区发放。移交后,2016年1月以后退休的人员,均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和计发待遇。2015年12月21日,被告襄州区人社局按照上述文件要求,办理了原襄州区东津镇所属单位的社保事务移交。原告庄小芹的社保关系包含在该次移交范围之内。后原告庄小芹向被告襄州区人社局反映:其出生于1966年1月,1987年参加工作,1995年转正。原始档案被遗失,新档案出生时间为1970年;导致其原本应于2016年1月退休,现却不能办理手续,要求协调办理退休。2016年3月22日,被告作出2016(4)号《庄小芹诉求事项处理意见》认为,襄州区劳动就业局提供的招工登记显示,庄小芹的招工档案(载明的)出生时间为1970年。社保系统显示其出生时间为1966年1月,经查是由其原工作单位申报时未认真审查档案造成。根据鄂劳动社发(2007)59号文件规定,庄小芹出生时间应以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庄小芹的社保关系于2015年12月已转至襄阳襄城区,其退休手续应在社保关系属地办理。原告庄小芹收到该书面处理意见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襄州区人社局作出的2016(4)号《庄小芹诉求事项处理意见书》违法,并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鄂劳社发(2007)59号《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出生时间实行职工档案与居民身份证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认定,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与本人身份证不一致时,以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中,原告庄小芹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70年1月与其本人身份证一致。原告庄小芹的出生时间应认定为1970年1月。原告庄小芹认为其原始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66年1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由于行政区划的原因,被告襄州区人社局按照襄人社办(2015)79号文件的规定,已于2015年12月21日将包含原告庄小芹社保关系在内的原襄州区东津镇所属单位社保事务,移交给了襄阳东津新区,由襄阳襄城社保办事处接办。移交后,自2016年1月以后退休的人员均由襄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和计发待遇。故2016年3月22日,被告襄州区人社局针对原告庄小芹的诉求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证据确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庄小芹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襄州区人社局作出的2016(4)号《庄小芹诉求事项处理意见书》违法,并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驳回原告庄小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庄小芹负担。宣判后,庄小芹对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未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曾用名庄树琴,1966年1月12日生。1982年7月1日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有记载。被上诉人下属社保中心查询系统也显示上诉人出生年月为66年1月。被上诉人错误登记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襄州区人社局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原审时辩称,《庄小芹诉求事项处理意见书》作为信访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自称1966年1月12日出生符合退休条件,但未提供身份证或招工档案予以证明。原告借走本人人事档案至今未还。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布的鄂劳社发(2007)59号《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第18条规定:“职工出生时间与本人身份证不一致时,以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原告人事档案记载其出生日期为1970年。襄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襄人社办(2015)79号《襄州区管理的东津新区城镇企业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移交市区管理的实施方案》规定,包括原告在内的东津新区相关人员社保关系已于2015年12月31日整体划转移交襄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理。被告已与襄阳东津新区相关部门对接并办理了划转手续,已无权为原告办理退休审批。上诉人庄小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有如下证据:(一)《庄小芹诉求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退休申请的事实;(二)《参保证明》,证明原告的社保信息在社保结算中心查询的系统中已显示为退休状态;(三)《襄阳县企业职工个人账户资料登记表》、《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表》、襄州区东津镇庄冲村委会和襄州区粮食局分别出具的《证明》、庄小芹《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原告最初登记的出生时间为1966年1月;(四)原告在东津粮油工业分公司工作期间的档案11页,其中一页信纸上写明“原出生66.1,后改70.1”,证明原告档案中登记的年龄在后来更改过;(五)原告在社保系统中查询的其本人社保缴费明细,证明社保系统中原告的社保缴费从1990年1月一直到2016年1月。被上诉人襄州区人社局提交有以下证据、依据:(一)《襄州区劳动就业局关于庄小芹同志档案管理情况的说明》及原告借阅档案登记表,证明原告将其本人档案借走至今未还;(二)襄州区劳动就业局证明、该局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封面复印件及《全民单位新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复印件、《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档案中招工时最先填写的出生时间为1970年1月,与原告自称1966年出生不符;(三)襄人社办(2015)79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被告对襄阳人社局作出的《关于东津新区所属单位社保事务移交情况报告》及附件《东津镇参保灵活就业人员名单》,证明原告的社保关系现已移交襄阳区管理;(四)鄂劳社发(2007)59号《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该意见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出生时间实行职工档案与居民身份证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认定,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与本人身份证不一致时,以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原审判决除认定庄小芹1970年1月出生,社保系统显示其出生时间为1966年1月,是由其原工作单位申报时未认真审查档案造成,这一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襄州区人社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赋有管理本行政区社会保险事务的法定职权和职责。但因行政区划调整,被上诉人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相关社会保险事务于2015年12月22日移交后,已不再享有处理该社会保险事务的相关职权。襄州区人社局于2016年3月23日对上诉人庄小芹所作处理意见,因超越职权而无效,且至始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效力。上诉人的相关社会保险事务,依法应向接受移交、具有相应职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因此,上诉人庄小芹要求确认无效行政行为违法和要求已不具有处理相关社会保险事务职权的被上诉人,履行处理相关社会保险事务职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理意见证据确凿,并认定上诉人庄小芹出生时间为1970年1月超越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应予纠正;但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结论正确。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襄州区人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付士平审 判 员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龚开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卜冠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