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辖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青岛四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辖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弢,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弢,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四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荣,经理。上诉人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7744号辖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上诉称,涉案《采购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通过合同履行地的法院进行诉讼。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六条可以确定合同履行地为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牛塘村电厂工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采购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通过合同履行地的法院进行诉讼,但《采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该管辖约定,不明确、不具体。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是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平度市,故平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雪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