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3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玉申与高立成、李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申,高立成,李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144号原告:刘玉申,男,汉族,1964年5月8日生,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代理人:夏春华,女,汉族,1962年2月26日生,住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联合委*组。(系原告妻子)被告:高立成,男,汉族,1967年10月6日生,住长春市高新区。被告:李红艳,女,汉族,1970年12月18日生,住长春市高新区。原告刘玉申诉被告高立成、李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申的委托代理人夏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申、被告李洪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申诉称:被告高立成、李洪艳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9日,被告高立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为原告打下欠条,约定:今欠刘玉申人民币贰万伍仟元,高立成,2011你那1月29日。但被告拿到款项后,违反约定,不按时间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立成、被告李洪艳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高立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为原告打下欠条,约定:今欠刘玉申人民币贰万伍仟元,高立成,2011你那1月29日。其中20000元经过银行转账,另5000元现金给付,被告高立成、李洪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答辩、质证及出庭参与庭审的过程是当事人行使自身权利的重要方式,经法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进行答辩和质证的当事人,即是放弃行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案中,被告李洪艳、被告高立成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原告起诉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件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做出意思表示,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视为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的承认。根据被告高立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记载,该笔欠款已逾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偿还该笔欠款本金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依法应予保护,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偿还25000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二被告未到庭,亦未能举证,该笔欠款系被告高立成个人欠款,故被告李洪艳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立成、被告李洪艳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玉申欠款人民币25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高立成、被告李洪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盈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