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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晓峰与刘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峰,刘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709号原告陈晓峰,男,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刘金平,男,1983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陈晓峰诉被告刘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晓峰在庭审中请求撤回对被告刘金平偿还分别于2015年3月4日、2014年3月6日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金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5月24日、2014年8月5日、2016年9月22日共计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5%。借条签订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刘金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晓峰与被告刘金平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刘金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晓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晓峰人民币壹拾万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刘金平再次向原告陈晓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刘金平今向陈晓峰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车牌号(贵A×××××),车型:中型专项作业车作为抵押,如逾期未还,将此车(贵A×××××)抵扣给陈晓峰。”2014年8月5日,被告刘金平向原告陈晓峰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晓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刘金平向原告陈晓峰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晓峰人民币伍万元整”。上述借条均有被告刘金平的签字并加盖手印。2016年9月30日,被告刘金平出具《借款对账》一份,载明“刘金平向陈晓峰借款6次,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共计42万元。该借款利息为每月3分,该款在2016年12月底本利一起还,其中利息37万元从2016年5月起按照3分利息计算,2016年9月22日的利息也是每月3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金平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陈晓峰多次催收未果,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陈晓峰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4份、借款对账单一份、流水清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刘金平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陈晓峰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主观存在过错,原告陈晓峰诉请被告刘金平偿还借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已在《借款对账》单中已明确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且利息自起诉日起算为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晓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算至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00元,由被告刘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骧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素梅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0113民初709号原告陈晓峰,男,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铝兴路59栋一单元5号。身份证号码:520113196701150439。被告刘金平,男,1983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云环路恒大城12栋1单元22楼1号。身份证号码:5225021198312134113。原告陈晓峰诉被告刘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晓峰在庭审中请求撤回对被告刘金平偿还分别于2015年3月4日、2014年3月6日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金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5月24日、2014年8月5日、2016年9月22日共计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5%。借条签订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刘金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晓峰与被告刘金平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刘金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晓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晓峰人民币壹拾万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刘金平再次向原告陈晓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刘金平今向陈晓峰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车牌号(贵A×××××),车型:中型专项作业车作为抵押,如逾期未还,将此车(贵A×××××)抵扣给陈晓峰。”2014年8月5日,被告刘金平向原告陈晓峰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晓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刘金平向原告陈晓峰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晓峰人民币伍万元整”。上述借条均有被告刘金平的签字并加盖手印。2016年9月30日,被告刘金平出具《借款对账》一份,载明“刘金平向陈晓峰借款6次,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共计42万元。该借款利息为每月3分,该款在2016年12月底本利一起还,其中利息37万元从2016年5月起按照3分利息计算,2016年9月22日的利息也是每月3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金平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陈晓峰多次催收未果,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陈晓峰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4份、借款对账单一份、流水清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刘金平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陈晓峰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主观存在过错,原告陈晓峰诉请被告刘金平偿还借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已在《借款对账》单中已明确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且利息自起诉日起算为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晓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算至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00元,由被告刘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彭骧夫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曾素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