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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执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志元与被执行人李文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志元,李文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汝执字第287号申请执行人:朱志元被执行人:李文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志元与被执行人李文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13)汝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文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文权向申请执行人朱志元返还销售款63989元,案件受理费1400元,承担执行费881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文权依据另一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朱志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互付债权债务,且申请执行人朱志元欠被执行人李文权借款金额高于本案申请执行标的。考虑本案特殊情况,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长批准,决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梁审 判 员 张 勋代理审判员 詹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秋忠附:所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