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行赔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仙叶与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仙叶,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五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小行赔字第00003号原告李仙叶,女,194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住所地小店区小店街办昌盛西街23号。负责人秦书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温小龙,男,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住该局宿舍。委托代理人孙吉海,男,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坞城派出所民警,住该局宿舍。原告李仙叶与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仙叶,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温小龙、孙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并公小行罚决字【2015】第00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5年9月1日上午,李仙叶在北京中纪委、法制办、久敬庄接待中心地区非正常上访,后由街办、社区工作人员从北京接回送至我所。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李仙叶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李仙叶诉称,我没有非访,更无扰乱社会秩序与单位秩序,我在北京市法制办、中纪委大部正常上访,让送进久敬庄回家,让责任单位接回去。我从久敬庄接出来就失去自由了,被坞城派出所非法拘禁一天多,就被送进拘留所拘留十天,没有时间扰乱社会秩序与单位秩序,是无中生有与诬陷。我没有违法更无犯罪,是他们贪赃枉法。他们不仅给我个人造成精神损失,当时我大女儿在场,她回去就病了,二女儿听到她公司手机被抢,我被拘留她又气又急,怕公司机密泄露和害死她妈,包丢了都不知道。儿子气的病情加重,对我的家人伤害很大。请求法院判令:1、全家精神损失4万元;2、非法拘禁一天1万;3、诬陷我扰序、触犯了宪法38条,依诬陷罪处理;4、其余违反行政拘留法的拘一天,按非法拘禁一天的赔偿价;5、稳控费必须全部给我。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的问题。我局在严格执法调查后认定:2015年9月1日上午,李仙叶到北京中纪委等地非正常上访,后由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从北京接回送至我局坞城派出所。李仙叶的行为已经触犯《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行为。我局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李仙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提出从2015年9月1日10时非法拘禁,剥夺了其人身自由权的问题。李仙叶是由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王宏斌于2015年9月1日20时30分送至我局坞城派出所,坞城派出所当即依法对其口头传唤,李仙叶于2015年9月2日16时10分离开坞城派出所,由办案单位送至太原市拘留,执行行政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对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所以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存在非法拘禁,不存在超时限的问题。李仙叶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对李仙叶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请法院公正判决,维持我局并公小行罚字[2015]第0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给予其国家赔偿。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并公小行罚决字【2015】0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5、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询问笔录(李仙叶);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到案经过;10、王宏斌证明材料;11、询问笔录(王宏斌);12、人身检查笔录;13、李仙叶上访照片;14、上访材料照片;15、出门单;16、李仙叶邮寄上访材料邮单清单;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李仙叶训诫书;19、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陈述了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经公开开庭质证,原告李仙叶认为,1、对受案登记表无异议;2、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我是正常上访,是中纪委组织排队,在正常上访的窗口上访,行政拘留我没有事实依据;3、对家属通知书有异议,家属是我通知的;4、对行政拘留回执无异议;5、对被传唤家属通知书有异议,他们没有传唤,家属是我叫去的;6、权利义务告知书,当时我没有签字;7、对李仙叶询问笔录有异议,我是正常上访,还未上访就被带回;8、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去中纪委、久敬庄均为正常上访;9、对到案经过,主要是被被告送回的,也有街道办的人,我的手机还被抢走了;10、对王宏斌证明材料,有街道办的人也有小店信访办的人;11、对王宏斌询问笔录,不认可;12、对人身检查笔录,中纪委送我到久敬庄时就已做过检查,我在北京的问题应由北京处理,不应由地方公安处理;13、李仙叶上访照片,照片中是我,是在久敬庄接访出口;14、对上访材料照片,是我上访的材料;15、对出门单,接我出去的不是王宏斌;16、李仙叶邮寄上访材料邮单清单,认可,每次我都会寄信;17、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异议;18、对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李仙叶训诫书,我正常上访不应有训诫书;19、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上午,原告李仙叶到北京中纪委、法制办、久敬庄接待中心上访,并邮寄上访材料给省委及中纪委领导。当日12时,原告在久敬庄接待中心上访,被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工作人员发现并送返至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坞城派出所。被告受理案件后,于2015年9月2日作出并公小行罚决字【2015】0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9月1日上午,李仙叶在北京中纪委、法制办、久敬庄接待中心地区非正常上访,后由街办、社区工作人员从北京接回送至我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李仙叶询问笔录、街办工作人员询问笔录、上访材料照片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李仙叶行政拘留十日。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原告李仙叶。另,纪念中国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大阅兵于2015年9月3日在北京举办。本院认为,原告李仙叶到北京中纪委、法制办、久敬庄接待中心多部门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其行为扰乱了单位秩序,应受到相应处罚。因原告户籍在被告的管辖范围内,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更为适宜。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对原告李仙叶作出的并公小行罚决字[2015]0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及索要稳控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仙叶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甜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人民陪审员 王计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思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