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10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建胜与沈开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胜,沈开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10284号原告:张建胜,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群,重庆市武隆区鸭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沈开余,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张建胜与被告沈开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建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开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被告以交纳工程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约定在2016年6月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合法权益。沈开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借条、业务凭证,以证明沈开余向张建胜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不计息,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6日,沈开余以收取工程履约保证金为由向张建胜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约定在2016年6月份归还,并约定不计息。到期后,沈开余未归还借款。张建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沈开余向张建胜借款10万元,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沈开余未按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张建胜的借款,已构成违约,张建胜主张其归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限内不计付利息,现张建胜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24%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从借款逾期时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综上所述,张建胜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开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建胜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张建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沈开余负担(张建胜已垫付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兴平人民陪审员 黎兴玲人民陪审员 刘泽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