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献军与孔亮、鞠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献君,孔亮,鞠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献君,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云,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亮,男,1978年6月20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健,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上诉人刘献君因与被上诉人孔亮、鞠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一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献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云,被上诉人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孔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献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孔亮赔偿刘献君174194.8元,鞠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孔亮、鞠健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刘献君虽然暂时在清原满族自治县居住,但户籍所在地为沈阳市沈河区,因此刘献君应被认定为城镇常住居民,应按照辽宁省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鞠健与孔亮之间形成的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非承揽合同关系。刘献君在孔亮指示、监督下负责刮大白,因此孔亮作为承包方应对刘献君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鞠健作为发包方明知孔亮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允许孔亮施工,导致刘献君受伤,因此鞠健应承担连带责任。鞠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我已经将工程承包给了孔亮,全部费用都已经给了孔亮。我并不知道孔亮是否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我经常对施工进行检查,因发现刘献君喝酒,我已经要求孔亮开除刘献君,我不同意对刘献君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孔亮未答辩。刘献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鞠健、孔亮共同承担医疗费98894元、护理费4180元、误工费46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80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7212元、次女16227元、母亲19232元,共计271013元;诉讼费由鞠健、孔亮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7日,鞠健(甲方)与孔亮(乙方)签订协议书,一、甲方拥有一座二层小楼,地处五里庙,需进行简易装修,甲方将房屋的外墙保温和涂料、室内刮大白工程承包给乙方。二、工程所需的保温材料、涂料、大白由甲方提供,该房屋建筑面积337㎡,工程完工甲方验收。甲乙双方按照实际丈量结果计算。单价,外墙保温50元/平,内室大白6元/平。三、乙方所承包的该工程需要的施工人员,工资由其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施工工期为15天。乙方需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如乙方未按时完成工程,则视为乙方违约。四、乙方所雇佣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流程工作。乙方需对其所雇佣的工人及施工现场第三方人员的生命安全负完全责任。如在乙方施工过程中导致施工人员及施工现场第三方人员造成伤亡等情形,所产生的一切赔偿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五、工程完工后,为保证工程质量,验收后甲方需支付双方实际丈量后的75%的工程款,剩余25%工程款待验收三个月内未发生严重脱皮、开裂等问题由甲方再行支付给乙方。六、如甲方不能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履行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需承担5,000.00元违约金。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为生效。2014年8月27日,孔亮为鞠健出具一张白条收据,今收到光明金度结构厂支付给孔亮外墙保温工程款352㎡×50元/平,17,600.00元,室内大白工程款930㎡×6元/平,5,580.00元。合计贰万叁仟壹佰捌拾元整。收款人孔亮。刘献君受雇于孔亮为鞠健家房子做保温刮大白工作。2014年8月24日11时30分许,刘献君在工作时从跳板坠地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日被转入沈阳市盛京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重症颅脑损伤、脑疝;2、创伤性硬膜外血肿;3、脑挫裂伤;4、颅骨骨折;5、肋骨骨折;6、肺内感染。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98,105.91元、救护车费用1,600.00元、鉴定费880.00元。刘献君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献君颅脑损伤伤残为九级,肋骨骨折伤残为十级。另查明,刘献君兄妹三人,其居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其母亲张玉秋,1952年10月27日出生。其长女刘某甲2002年4月26日出生,其次女刘某乙,2007年5月7日出生。当日上午工作时刘献君喝了啤酒。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鞠健与孔亮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其约定的内容具备了承揽合同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鞠健与孔亮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因此,鞠健对孔亮所雇员工受到伤害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义务。刘献君受雇于孔亮,其在施工作业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献君作为技工,应当熟知职业安全规定,在从事高空作业时饮酒,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由此造成自身伤害的后果,刘献君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刘献君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刘献君主张并提交的医疗费98105.91元、伙食补助费660.00元、救护车费用1600.00元、鉴定费880.00元,应予以确认。误工费,按照刘献君与孔亮约定日工资计算,即200.00元×23天=4,600.00元;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5,128.00元÷365天×23天=2,213.52元;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1,191.00元×20年×20%=44,764.00元;刘献君被抚养人张玉秋、长女刘某甲、次女刘某乙均在村居住,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被抚养人张玉秋生活费为7,801.00元×16年÷3人×20%=8,321.00元;被抚养人刘某甲生活费为7,801.00元×4年÷2人×20%=3,120.40元;被抚养人刘某乙生活费为7,801.00元×9年÷2人×20%=7,020.90元。刘献君主张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交通票据,故无法支持。综上,各项核算共计171,285.73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孔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献君经济损失人民币171,285.73元的70%,即人民币119,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献君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350.00元,孔亮负担3,745.00元,刘献君负担1,60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鞠健与孔亮之间涉案合同性质问题;(二)刘献君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何;(三)鞠健应否对刘献君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鞠健与孔亮之间《协议书》的性质问题。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是承揽合同的特殊类型。相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内容均有特殊规范。本案中,孔亮与鞠健所签合同的内容是为农村二层以下房屋装修,对于合同主体、施工过程、验收结算等方面不宜按照建筑法来规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鞠健与孔亮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鞠健应否对刘献君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鞠健作为定作人,应当预见到在其二层楼房从事刮大白施工包含高处作业,其在选任承揽人时,应对承揽人是否具备高处作业的资质、经验和条件做到合理注意义务,但其在选任承揽人方面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过失,应对刘献君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本院综合鞠健、孔亮、刘献君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刘献君伤情等因素,酌情认定刘献君自担30%责任,孔亮承担50%赔偿责任,鞠健承担20%赔偿责任。关于刘献君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刘献君户籍登记地为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2号,且刘献君受伤时从事的是刮大白的劳务,刘献君虽暂居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山城镇甘井子村,但并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其在农村并无承包地。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确有不妥,应予以纠正。即刘献君伤残赔偿金为116328元(29082元×20年×20%)。综上所述,刘献君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一初字00099号民事判决;二、孔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献君经济损失242849.73元(医疗费98105.91元、伙食补助费660元、救护车费用1600元、鉴定费880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2213.52元、残疾赔偿金13479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62.3元)的50%,即人民币121424.87元;三、鞠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献君经济损失242849.73元的20%,即人民币4856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50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067元,由孔亮承担3533.5元,鞠健负担1413.4元,刘献君负担212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左健审判员 秦梦& # xB;审判员 何 福 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晓 姝 微信公众号“”